河北浩蒙管业有限公司

河北浩蒙管业有限公司与孙锋元、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31民初192号
原告:河北浩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风正棉纺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锋元,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浩蒙管业有限公司与孙锋元、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浩蒙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锋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浩蒙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锋元、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河北浩蒙管业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评估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913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孙峰元、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4日40分许,孙锋元驾驶冀J××冀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鸡泽县城椒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鸡泽县城椒乡大街与自荐路口向左转弯时,因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行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司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做出了第13043182017006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锋元应负全部责任,司机***无责任。河北浩蒙管业有限公司作为冀D××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多次向其主张权利,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予以支持。
为支持其主张,河北浩蒙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2、冀D××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属于河北浩蒙管业有限公司所有;
3、评估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数额;
4、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花费评估费数额;
5、交通费票据五张,证明为了评估车辆发生的交通费用。
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待核实证据真实有效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主车在其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孙锋元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12时40分许孙锋元驾驶冀J××冀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鸡泽县城椒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鸡泽县城椒乡大街与自荐路路口向左转弯时,因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行驶***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鸡泽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分析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于2017年9月27日做出第13043182017006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锋元应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孙锋元所有的半挂车在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河北浩蒙管业有限公司的车辆经河北燕赵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车损金额为85062元,为此花费公估费5950元。庭审中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向其示明其需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5000元,逾期视为放弃该申请,其在本院制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请书,也未预交鉴定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河北浩蒙管业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车辆损失,根据评估公司的公估报告车辆损失确定为85062元;
公估费,根据河北浩蒙管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公估公司出具的票据为5950元。
综上河北浩蒙管业有限公司的损失共计91012元。
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做出的第13043182017006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本案的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河北浩蒙管业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2000元。事故车辆主车在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9012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孙锋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承保的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郝博车辆损失为89012元。
对于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根据交强险条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引起诉讼,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孙锋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河北浩蒙管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河北浩蒙管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89012元;
三、驳回河北浩蒙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元减半收取1041.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