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中亚电梯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中亚电梯有限公司与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04民初3534号
原告:石家庄市中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体育南大街262号富金大厦1-705号,组织机构代码60109240-6。
法定代表人:李建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灵,女,该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49号中天世都商务公馆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56051559F。
法定代表人:田延平。
原告石家庄市中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与被告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杰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1.退还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被告公开对“天睿?金茂湾住宅楼电梯采购、安装”进行招标。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交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于该日参加投标。被告于当日开标,原告未能中标。据招标文件“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核准后10日内予以退还(无息)”的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4日退换原告保证金。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所交保证金。
被告鼎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事实。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核准中标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并参加投标,后原告未能中标,被告未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期限内退还原告保证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石家庄市中亚电梯有限公司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占军
人民陪审员  马双喜
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郭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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