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中亚电梯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中亚电梯有限公司与河北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龙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24民初2058号

原告:石家庄市中亚电梯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262号富金大厦1-70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6010924067。

负责人:李建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旭,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

地址:**县城永平大街中段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0604659788。

负责人:蔡文光,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家庄市中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中亚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4台电梯设备由原告负责安装,电梯最终用户为:河北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合同总价款128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签约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安装并交付了电梯设备。4台电梯于2015年10月16日验收合格,由秦皇岛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了《电梯验收检验报告》。2015年11月20日,双方交付了电梯及相关资料。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3840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当于2015年10月16日验收合格即验收款76800元、于2016年10月16日质保期满即质保金12800元,两项合计未付款总额89600元。原告一直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给付工程款89600元。

被告河北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石家庄市中亚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对账单一张,证明安装款总计128000元,被告已经支付38400元,未付89600元。

2、电梯设备安装合同7页,证明合同总价款128000元,被告应分三次给付。

3、电梯资料移交表复印件1张、电梯使用标志复印件2页、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已经将电梯移交被告使用且移交电梯检验合格。

4、河北银行通用业务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支付原告电梯安装工程款384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4台电梯设备由原告负责安装,设备使用单位为:河北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合同总价款128000元。双方在合同第6项中约定:安装费用付款方式6.1安装单位进入施工现场后三日内,支付相应批次安装费的30%,计人民币38400元。6.2通过地方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并取得电梯设备合格证,且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应批次的合规全额安装发票后,被告七日内支付相应批次安装费的60%,计76800元。6.3电梯安装总额的10%即人民币128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2015年10月16日,秦皇岛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了4台电梯验收合格检验报告。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台电梯及相关资料。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已付原告安装款384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款76800元、质保金12800元,合计89600元。2018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9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北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订立了书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电梯且交付使用,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河北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安装工程款,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中亚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8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河北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惠敏

审判员  赵艳霞

审判员  周丽霞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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