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定州支行、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6民终2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定州支行,营业场所河北省定州市博陵南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0737235682。
负责人:韩孟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辉,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定州市博陵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77131565X7。
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定州支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定州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郭志辉、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民初2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银行定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银行定州支行上诉请求:1.裁定本案为经济纠纷案件;2.撤销一审裁定;3.责令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一、***购房、办理贷款以及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起诉后,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铭智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诉人与铭智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按揭协议书》,证明铭智公司同意与上诉人开展按揭合作,且经过了合法、有效的表决程序,并确定为上诉人按揭客户承担担保责任。2.***与铭智公司签订的经房管部门备案的商品房合同、铭智公司出具的首付款收据,证明***向铭智公司购房、缴纳首付款的事实,且购房行为已经权力部门备案确认有效。3.上诉人与***、***、铭智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及特别签订条款》、借款凭证、房屋预告(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就所购房产向上诉人办理按揭贷款的事实,约定用所购房产对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作为***配偶,***对***上述贷款行为知悉且同意,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该笔业务由铭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就各方权利、义务、责任由合同予以约定。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向***发放按揭贷款的事实。4.上诉人与郭志辉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上诉人与郭志辉约定由郭志辉对***在上诉人处的按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账目流水、欠款数额截图,证明根据***的流水显示,自2017年11月20日起,未再向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以及截至开庭当日***的欠款数额。一审庭审中,各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可。因此,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充分、完整的证明***真实的购买、办理按揭贷款的事实,且该行为由铭智公司、郭志辉提供担保责任。各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铭智公司庭后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河北银行按揭贷款的有关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其中表述含糊不定,多以“据了解”等模糊词语表述,并未提交其他资料辅助证明其表述内容,且该《说明》未经过质证程序,上诉人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特征,法院应不予认定。据此,一审法院忽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就证据材料确定案件事实,仅在《说明》无证明力的情况下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有违审理案件以证据为基础的原则。二、被上诉人陈述无证据依据。铭智公司表示***未缴纳首付款,上诉人应当负审查责任。上诉人在审查***贷款资格时,已收取了铭智公司开具的加盖公章的首付款收据,且对***的收入水平与购买房产所付资金、贷款金额是否相符进行了审查。除此之外,铭智公司与上诉人合作的按揭项目已办理100余名客户的贷款业务,且上诉人对各贷款客户的审查标准统一,均以收集铭智公司开具的加盖公章的首付款收据为缴纳首付款的依据。同时,***与铭智公司签订了经房管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为双方平等、自愿签署,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将所购房产抵押于上诉人。在对方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已完成房屋的购买程序,属于房屋合法所有人,应当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判定各被上诉人各自向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详细意见见一审代理词。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上诉人的举证不充分,希望得到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而不是驳回起诉的裁定。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
***、***、郭志辉、铭智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河北银行定州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相应利息(含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复利等)至实际付款之日。截至2018年5月22日,本金735298.39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计17225.94元;2.判决处置质押物、抵押物,用以偿还我行债款;3.判决铭智公司、郭志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判令***、郭志辉、铭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2018年10月15日,河北银行定州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申请追加***为被告,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铭智公司与河北银行定州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按揭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的项目为“铭智广场”,河北银行定州支行向铭智公司提供额度为3000万元的房屋贷款,合作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河北银行定州支行在办理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时,作为商业用房的借款人,在铭智公司应存有不低于所购房总价50%的首付款;铭智公司为房屋借款人向河北银行定州支行申请房屋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6月20日,***与铭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每平方米33620元,购买铭智公司开发的位于定州市北侧“铭智广场项目”1-A-12建筑面积84.70平方米商业用房一处,总价款284.7614万元,其中首付款199.7614万元,按揭贷款数额为85万元。2016年6月28日,河北银行定州支行与***、***签订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及特别签订条款,合同约定***以所购房产抵押担保,在河北银行定州支行处申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5.39%。河北银行定州支行提交的借款凭证(信贷存根)上有***署名,内容显示2016年6月28日河北银行定州支行向***提供贷款85万元。河北银行定州支行提交的被告***(卡号62×××04)银行账目流水,内容显示2016年6月29日上述账号收入85万元。铭智公司、***、***均认可本案***没有向铭智公司交付购房首付款,也没有实际购房的事实。庭审后铭智公司提交的《关于***河北银行按揭贷款的有关说明》,内容如下:一、公司于2016年6月以***的名义在河北银行进行了商铺按揭贷款(商铺号:1-A-1;1-A-11;1-A-12;1-A-13)404万元,已还54.516978万元,尚欠349.483022万元,最近又转还保证金192.58万元。二、以上几笔贷款只有按揭,没有首付款。三、以上几笔按揭贷款是铭智公司还的。四、通过了解,办理这几笔按揭贷款根本没有召开股东会。五、据了解,当时谁办理河北银行的按揭贷款(假按揭),每年贷款金额有8%的收益。六、原总经理陈述的河北银行贷款3000万元,还了多少,铭智公司董事长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铭智公司、***涉嫌以虚假购房合同向银行套取贷款,构成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定州支行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一审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我院提供了《定州市公安局关于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人报案的通告》,其中载明定州市公安局“已对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犯罪事实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本案中,铭智公司、***涉嫌以虚假购房合同向银行套取贷款,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由公安机关处理并依法驳回河北银行定州支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定州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红哲
审 判 员 郑金梁
审 判 员 翟乐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杜斯妹
书 记 员 佟铁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