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安市溢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81民初3402号
原告:河北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武安镇富强街北段西。
法定代表人:赵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晴,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安市溢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东环路北头。
法定代表人:刘成兴。
原告河北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美达公司)诉被告武安市溢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安溢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河北美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安溢华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87490.5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为被告进行店面展厅屋顶拆除、新建及装饰、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和室内装修及安装工程,工程如期完工并通过验收。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187490.51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武安溢华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诉讼中,河北美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装饰工程合同》2份,证明河北美达公司与武安溢华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10月4日签订两份《装饰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83万元;
2、工程审核结果确认表1份、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河北美达公司按时完工并通过验收,最终审定金额为3336390.51元;
3、收款收据20张,证明武安溢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148900元,剩余187490.51元工程款没有支付。
对原告出示的1号、2号、3号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武安溢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8日、10月4日,武安溢华公司(甲方)与河北美达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范围:店面展厅屋顶拆除、新建及装饰、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室内外装修及安装工程。2、工程预算价:383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通过审计进行决算。3、工程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11月30日共105天。4、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部分材料按甲方指定价范围和利用原拆下物件材料)。5、工程验收和保修: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收到验收通知后及时组织验收;工程验收之日起保修12个月。6、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工程预算价的30%工程备料款,其余工程款由甲方按工程进度和完工工程量分期支付,具体数额双方协商;工程完工审计决算后,甲方付乙方累计止审计决算价款95%下余5%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将质保金付清。7、违约责任: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负责方承担;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河北美达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12月18日该工程经河北诚华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为3336390.51元,武安溢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148900元,剩余187490.51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河北美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武安溢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应付款义务。河北美达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187490.5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北美达公司请求武安溢华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河北美达公司在庭审中亦未提交工程竣工和实际交付证据,河北美达公司主张按武安溢华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武安市溢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北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7490.5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2元,减半收取2356元,由武安市溢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耿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