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3民初85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
负责人:王培信,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龙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该行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21日生,住邢台市巨鹿县。
被告:***,女,汉族,1968年2月4日生,住邢台市巨鹿县。
被告:河北上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巨鹿县巨鹿镇付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立军,男,汉族,1968年6月13日生,住邢台市巨鹿县。
被告:张国勋,男,汉族,1961年8月23日生,住邢台市巨鹿县。
被告:方雷刚,男,汉族,1975年1月11日生,住邢台市巨鹿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被告***、***、河北上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王立军、张国勋、方雷刚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龙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上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王立军、张国勋、方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河北上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899.33元,罚息146202.99元,(暂计至2020年3月5日止),合计:246102.32元,并支付2020年3月6日至贷款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王立军、张国勋、方雷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北上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4月17日止,约定了利率、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签字,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直至偿清之日止。同日,原告与王立军、张国勋、方雷刚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河北上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5月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95万元借款,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
***辩称:还款有压力,明年分期还款。
***、河北上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王立军、张国勋、方雷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河北上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6012017387254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4月17日止,合同约定了利率年8.526%,并约定了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作为***的配偶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签字,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直至偿清之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立军、张国勋、方雷刚签订《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与***、河北上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共同还款协议》,***、河北上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8年4月17日始未按照约定还款,拖欠原告本金99899.33元及罚息未付,原告催要无果,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河北上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未付,显属违约,应当立即支付;被告王立军、张国勋、方雷刚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上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本金99899.33元及罚息、复利(自2018年4月17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立军、张国勋、方雷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2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6192元,由被告***、***、河北上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王立军、张国勋、方雷刚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燕萍
人民陪审员 孔庆芳
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姬邯琳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