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24民初680号
原告:牛某景,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河北上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廊桥四季4号楼一单元604。
原告牛某景与被告河北上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上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的同期利息计算);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河北上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将经成安县水利局招标后中标的《成安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节水项目温家庄、温西村、东霍村项目》(简称第十二段标)工程中东霍村的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于2017年4月份完工交付,后被告又让原告去师重村(第十五标段)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工人施工,于2017年4月份交工。随即成安县水利局对原告施工的东霍村、师重村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后,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只支付了一小部分工程款,下剩12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
河北上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河北上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款清单、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河北上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欠牛某景12万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被告河北上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牛某景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但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清单(东霍村、师重村),未注明出处及核算单位、人员,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并不包含师重村项目,对师重村施工项目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依据牛某景提交的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河北上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欠牛某景工程款120000元事实。对牛某景要求河北上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牛某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后收取1350元,由牛某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