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县爱民塑胶有限公司

雄县爱民塑胶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638民初2569号
原告:雄县爱民塑胶有限公司,地址雄县昝岗镇昝东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水利局,地址丰润区端明南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雄县爱民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材料款贰佰零八万捌仟捌佰贰拾柒元(20888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9日,经过招投标我公司被唐山市水务局确定为唐山市2012-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节水灌溉工程项目中标供货商;2014年7月21日,经过招投标我公司被唐山市水务局确定为唐山市2014-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节水灌溉工程项目中标供货商;2016年6月22日,经过招投标我公司被唐山市水务局确定为唐山市2016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等工程材料采购项
目中标供货商。2012年至今,我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水利局签订了唐山市丰润区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市级节水资金项目物料及设备供应合同,唐山市丰润区2012年土地出让收益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节水灌溉项目物料及设备供应合同,唐山市丰润区2013年市水灌溉工程物料及设备供应合同,唐山市丰润区2013年现代农业粮食产业项目物料及设备供应合同,唐山市丰润区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物料及设备供应合同,唐山市丰润区2014年规划外面貌提升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物料及设备供应合同,唐山市丰润区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物料及设备供应合同,唐山市丰润区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规划外项目物料及设备供应合同,唐山市丰润区2016年市级农村饮水巩固提升工程物料及设备供应合同,唐山市丰润区2019年抗旱应急项目物料供应合同,丰润区王务庄村、
东吕各庄村、西吕各庄村和柴家湾村饮水安全工程材料供货合同。以上合同我公司已全部按合同要求供货完毕,经检验质量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给付我公司全部材料款,经过与被告对账截止今日被告共计欠我公司材料款贰佰零八万捌仟捌佰贰拾柒元(2088827元)(详见对账单)。经过我公司与被告交涉,被告以资金短缺财政局不给支付为由拒绝给付。为保护我公司利益,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水利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一、唐山市丰润区系案涉合同履行地。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物料及设备供应合同等约定,交货地点为申请人指定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申请人指定的交货地唐山市丰润区。二、涉案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在唐山市丰润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形成的节水灌溉、饮水安全等工程项目均系唐山市丰润区辖区内的工程项目,且系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综上所述,本案合同履行地及工程项目所在地均在唐山市丰润区,依据民诉法二十三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应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为此,根据有利诉讼、节省司法资源原则,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在雄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雄县。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水利局对本案管辖异议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