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8民初2223号
原告雄县爱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8601127285R,住所地雄县昝岗镇昝东村。
法定代表人李哲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植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植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7MA09PMY67K,住所地保定市博野县程委镇宋村路北。
法定代表人朱青,总经理。
原告爱民公司与被告中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植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民公司诉称,2018年3月份到2019年3月份,被告分15次从雄县爱民塑胶有限公司购买塑料管材,截止到2019年9月13日欠货款76475.4元未付(有对账单为证),此款经催要后还款40000元,剩余36475.4元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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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6475.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
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中植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给水管件,到2019年3月21日,原告共给被告供货15次。2019年9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6475.4元,并出具对账单一份,原被告均加盖公章。后被告偿还40000元,现尚欠货款36475.4元未付,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对账单、销售单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爱民公司与被告中植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植公司欠原告爱民公司货款36475.4元,事实清楚,有对账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植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植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中植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雄县爱民塑胶有限公司货款36475.4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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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河北中植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建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