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8民初1879号
原告雄县爱民塑胶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8601127285R。
公司地址,雄县昝岗镇昝东村。
法定代表人李哲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苏植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2MA3NFMWC72。
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樱桃园镇刘楼村村委会西30米。
法定代表人刘喜兰,董事长。
原告雄县爱民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苏植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爱民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苏植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县爱民塑胶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3月份,被告分四次从雄县爱民塑胶有限公司购买塑料管材,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经对账欠货款222732.6元未付。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22732.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时止);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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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山东苏植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雄县爱民塑胶有限公司购买PVC塑料管材,欠原告货款58104.7元。2019年3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PVC管材,拖欠货款57500.4元。2019年3月12日,被告第三次购买原告管材,拖欠货款55761元。2019年3月23日,被告第四次购买原告管材,拖欠货款51366.5元。2019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2732.6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7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盖章的销售单4张、原被告各自盖章的对账单1张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雄县爱民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苏植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273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其久拖不付,还应支付原告利息以补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支出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属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负担。被告山东苏植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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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山东苏植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雄县爱民塑胶有限公司货款222732.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9月9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1元,保全费1720元,保全保险费720元,合计47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会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