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81民初7660号
原告:雄县爱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县昝岗镇昝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8601127285R。
法定代表人:李哲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现住霸州市。
被告:***,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
委托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雄县爱民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爱民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雪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县爱民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PVC管件款187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自2019年3月17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以212000元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9月23日期间以192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1年9月24日开始至付清之日以187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二被告供应PVC排水管管件。业务往来期间,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212000元管件款未付。2019年3月16日,被告***出具欠据一张证实以上欠款事实。欠据出具后,被告***通过银行转款归还5000元,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归还20000元,尚欠材料款共计187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余款二被告均不给付。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供应的PVC管件全部送到了开发商发包的工地上,也就是和泓嘉苑小区,承建商因管件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向我方结算,故我方申请追加被告。2、我方在接到法庭传票后申请了产品质量鉴定和调取证据申请,要求对原告送去检测的PVC管件和施工现场管件进行比对,但贵院至今未能给出书面答复,我方认为这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即便时间较长无法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但我方要求贵院调取的上述检测报告贵院也应当依法调取。3、我方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扣除原告方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原告还应向我方赔偿。4、***只是我的会计,这事与她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起诉***主体不适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也不相识,与***也没有关系,只是曾经受雇于***担任会计一职,但在2021年9月底,***因个人原因辞去会计职务,现已不再***处工作。之前给原告的打款也是受***的指派,履行的会计职责。2.我方要求法庭尽快解除对***的查封手续,并要求原告承担因此给***带来的损失。不能仅凭一次银行转账记录,就认定***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起诉立案中的证据,并没有任何***的签字,也没有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通信记录。
原告补充称:1.和泓嘉苑小区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且承建商以及被告方的上级分包商以与被告方进行了结算,并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没有鉴定的必要,质量也不存在任何问题。2.***与***在与原告的业务过程中,分别向原告方支付过款项,并且如果***仅为会计,所有的付款都应该通过其账户进行交易,但事实上二被告分别付款的事实,足以说明***并不是只是一个会计。且离职的时间是在起诉之后,并且原告的起诉是被告***称已无法付款,有其他供货商也起诉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也一并起诉。被告方知道原告起诉之事,是为了规避责任,才谎称担任会计并离职的。
被告***补充如下:原告刚才的表述是被告***要求起诉,原告提起诉讼时或者之前,被告方就知道将来可能会面临的风险,其中就包括查封账号,如果二被告确系合作关系,***的账户中就不会存有大量的现金,这一点从事实上证实了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前期担任过会计。
庭审中原告雄县爱民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二、欠条一份。证明2019年3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共计欠原告212000元材料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21年2月11日还款20000元,2021年9月23日还款5000元,尚欠187000元;
三、微信截图1张,结算单2份,竣工验收报告7份(来源是在住建部门扫描的)。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同时被告***也与其上级分包商进行了结算,结算中未记载质量不合格,且被告***也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欠条中没有说明质量有问题;
四、银行转账截图1张,微信截图1张,照片2张,录屏光盘1张。证明原告起诉前五天,被告***支付材料款5000元,且其与***之间是共同经营关系,对外也是以夫妻名义生活,部分货款也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保函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投保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400元。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二的真实性认可,我只是水电的包工头。对证三都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竣工单不是真实的,2016年7月份进场的,2018年楼还没建成。不可能有竣工结算单。对结算单我也不认可,合同是我和邵金龙签订的,和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没有关系。对证四、证五的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一无异议,对证二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从欠条的内容看,是***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没有***的签字,***对此并不知情。说明***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对证三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二。竣工验收报告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应该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且该组证据中并没有记载任何期限,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方自行备注的***媳妇并不能证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也不能证实二人系合作关系,打款记录只是***在担任会计时履行会计职责。对证五并不是直接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原告针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与汪贵增的结算书是被告***本人签署的,对此,法庭当庭可与***核实。在抖音视频的录屏光盘中,以及打印的照片中均显示***及其子女、妻子的影像。被告对真实性的否认显然是虚假陈述。对涉案小区已经交付的情况是客观事实,整个小区均已交付给业主使用。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和泓嘉苑工程项目水暖电承包工程结账书一份,证实原告产品质量有问题,以此导致被告于国被甲方建筑商扣包修费763364元,目前尚未全部检修完毕,故下欠工程款1997731元至今未结清;
三、证人邢某、李某二人出具的收据、收条各两张,证实原告品质量有问题,导致水管爆裂,淹毁部分的人工修理费、材料费共收取175000元;
四、证人河北聚仁公司项目经理齐经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品质量有问题,因PVC排水管质量有问题导致出现跑水,公司罚款赔付业主6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00164元。
原告雄县爱民塑胶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真实性不认可。对证二的工程结账书与原告当庭提供的2021年1月9日的结账单金额一致,为同一证据,故也可以证实被告***当庭未做如实陈述,且其证明目的也不属实,所扣保修费用属于质保金范畴,而非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且与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三、四金额不一致。对证三、证四的真实性不认可,均为复印件,且未提供所涉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核实证据来源,即使提供原件,也不能说明证据的真实性,且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证明相关费用产生的具体原因,更不能证实与原告的产品质量有关。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我方不发表任何意见,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申请证人卢某、于某出庭作证,证明***是会计。
原告雄县爱民塑胶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被告之间有重大利害关系,且不能提供社保及工资发放记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当庭认可2021年1月8日和1月9日的结算单系被告***本人签署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当庭认可2021年1月8日和1月9日的结算单系被告***本人签署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能够证明被告给付了原告材料款25000元,不能证明被告***与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出庭证人证言因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揽了霸州市和泓嘉苑小区水暖电施工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原告雄县爱民塑胶有限公司订购PVC排水管管件。2019年3月16日,被告***为原告雄县爱民塑胶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据今欠雄县爱民塑胶有限公司款(大写)贰拾壹万贰仟元¥212000元备注:材料款无任何纠纷于月日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算欠款人:***2019年3月16日”。欠据出具后,被告***通过银行转款归还5000元,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归还20000元,尚欠材料款187000元未付。和泓嘉苑小区现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并交付业主。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雄县爱民塑胶有限公司购买塑料管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18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8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9年3月17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以212000元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9月23日期间以192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21年9月24日开始至付清之日以187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函费4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结合本案举证质证,被告***仅用其个人账户偿还5000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雄县爱民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87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12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10日以21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9月23日期间以19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9月24日开始至付清之日以18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雄县爱民塑胶有限公司保函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雄县爱民塑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保全费14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元斌
审 判 员 蔡德胜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