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鑫磊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4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4050848034L,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丹江镇河滨道。
法定代表人:唐俊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才林,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鑫磊达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14222669K,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第11(贵阳国际中心**)栋******(花果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锋,男,汉族,1983年6月12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林、邱有利,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碎义,男,汉族,1967年8月31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贵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鑫磊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达公司”)、王立锋,原审被告刘碎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中顺公司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6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683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中顺公司债的加入判决中顺公司承担债务支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中顺公司从未明确向鑫磊达公司表示愿意清偿刘碎义欠付被上诉人的债务,亦无鑫磊达公司表示接受债的加入意思表示,不能判决中顺公司承担债务。二、中顺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1、于2017年12月20日刘碎义与王立锋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中顺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与上诉人无关;2、刘碎义与中顺公司并非挂靠关系,本案不存在挂靠的外在形式,也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被上诉人亦不能主张中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三、本案被上诉人有一方诉讼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本案原告,应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王立锋、鑫磊达公司二审答辩称:刘碎义在合同中的签字有双重身份,刘碎义作为被答辩方的代理人,签订合同时刘碎义向答辩方表明该项目是被答辩方中顺公司的项目,被答辩方中顺公司通过三次向答辩人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则表明了对刘碎义代理行为的追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刘碎义二审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王立锋、鑫磊达公司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石材款226436.72元及利息(利息以226436.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3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截至2020年4月16日,利息暂计为24917.4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鑫磊达公司经依法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立锋,经营范围包括石材。2017年12月20日,购货单位(甲方)刘碎义与供货单位王立锋(乙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凯里市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板综合升级改造项目;数量按甲方实际下单验收合格数量结算;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当天办理验收;甲方验收人员袁道平;货款结算:货到工地付到货金额。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刘碎义运送石材,石材经刘碎义以及其雇请的员工袁道平、孙玉巧、罗晓飞等人接收。2018年1月22日,原告的供货清单,得到被告刘碎义雇请的员工孙玉巧的签名认可,货款共计1026436.72元。同时查明,2017年12月14日,以中顺公司为甲方与刘碎义为乙方,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主要内容: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风险共担、效益分成的原则,对凯里市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板综合升级改造项目工程凯里市文化南路,合作经营,乙方包工包辅材及部分主材。另查明,被告刘碎义分三次(最后一次为2018年1月3日)委托被告中顺公司,以银行转款方式,向原告王立锋的银行账户支付了石材款共计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公司经依法登记成立,有权经营石材,其法定代表人王立锋与被告刘碎义签订石材买卖合同,是在进行合法的经营活动,合同导致的民事责任,由原告公司承担,为此,本案适格的原告为鑫磊达公司。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公司与被告刘碎义,就买卖石材达成的书面协议,以及双方对数量、价格、应付款项、已付款项、尚欠款项等达成的一致,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刘碎义交付了买卖标的,而被告刘碎义未依约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26436.72元;同时,被告刘碎义委托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公司接受委托,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司,未向原告公司披露其为代付,被告公司代付货款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原告公司合理、善意地取得对被告公司的请求权,被告公司亦成为债务人,被告公司与被告刘碎义对原告公司的债务,无法区分份额,故共同向原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6436.72元。对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被告未按货到工地付到货金额的约定支付货款,确实给被告造成该项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请,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是成立挂靠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经查,本案中的被告刘碎义是以其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不符合挂靠法律制度的构成要件,为此,原告主张刘碎义挂靠被告公司,两被告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碎义、贵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鑫磊达建材有限公司石材款22643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6436.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3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35元,由被告刘碎义、贵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王立锋系鑫磊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鑫磊达公司与刘碎义起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对于此事实鑫磊达公司与王立锋均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顺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中顺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法律未有特别规定情形应只约束签订合同各方,也即是合同具有相对性,突破合同相对性应由法律明确规定。本案王立锋作为鑫磊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与刘碎义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是中顺公司,刘碎义并不是中顺公司的员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王立锋应就刘碎义是否为公司的员工身份进行审查,在没有盖章的情况下,从现有证据无法体现出作为鑫磊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锋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对于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鑫磊达公司承担,对此王立锋不具善意,刘碎义不构成中顺公司的表见代理。委托支付不能成为债务加入的理由,当事人之间并未达成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本案应由刘碎义承担支付责任。一审认定中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称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鑫磊达公司已追认其法定代表人王立锋与刘碎义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王立锋也认可签订该合同代表鑫磊达公司,该《材料购销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是鑫磊达公司和刘碎义,该款项应支付给鑫磊达公司,王立锋仅是合同签订人,不是合同权利义务承受人。一审未主动审查原告的适格问题,存在瑕疵,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鉴于一审并未判决王立锋作为权利承受人,对于权利承受主体的判决正确,仅是义务承担主体判决不当,本院就此程序瑕疵纠正后不再另行裁定。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程序有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6833号民事判决;
二、刘碎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贵州鑫磊达建材有限公司石材款22643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6436.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月3日起至刘碎义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贵州鑫磊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刘碎义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刘碎义承担2535元,被上诉人贵州鑫磊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平
审判员  吴竹春
审判员  王大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瑜
书记员田仁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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