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凯里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贵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01民初801号
原告:凯里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凯里市开怀街道771邮局旁,经营者:邓争伟,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平、胡廷涛,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雷山县丹江镇河滨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4050848034L。
法定代表人:唐俊军,公司总经理。
原告凯里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贵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胡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顺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107806元(其中:租金80014.91元、扣件维护费282元、钢管维护费790.8元、上车费1026.95元、下车堆码费814.3元、违约金24878元);3、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6059元(其中:钢管赔偿金14612元、扣件赔偿金41447元);4、被告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69元/每天向原告支付未退还材料的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5、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82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黄里综合服务区边坡治理及观景打造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租赁建筑材料和配件,2018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中对被告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的数量、单价、赔偿和维护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之约定,把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租赁给被告,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且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到2020年12月31日止,被告租赁原告材料产生租金125014.91元、扣件维护费282元、钢管维护费790.80元、上车费1026.95元、下车堆码费814.3元,合计127928.96元。被告仅支付原告租金及押金共计45000元,扣除后还尚欠原告租金80014.91元及其他费用2914.05元。原告按照《周转材料发货凭证》、《周转材料收货凭证》进行核算,被告有钢管2.81吨、扣件5921套没有归还原告。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租金只计算到2020年12月31日,依照合同之约定,被告需要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起,按照69元/天向原告支付未退还材料的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止。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都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将按所有租赁物资产生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总金额和赔偿金的3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故被告需要承担的违约金为265300元。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自愿降低违约金,只要求被告按所欠租金及相关费用即82928.96元的30%承担违约金,即违约金为24878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于被告违约,其应当支付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82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顺建筑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4日,**租赁站作为出租单位(甲方)与承租单位(乙方)中顺建筑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所承租甲方的租赁物资用于黄里综合服务区边坡治理及观景打造建设项目,租赁物资名称、租金单价、计算标准、计划用量及赔偿单价如下表:






名称





单位





日租金(元)





计算标准





赔偿单价









钢管











3.34





260米/吨





20元/米









扣件











0.01





800套/吨





7元/套









顶托











0.06





200支/吨





30元/支









套管

















300个/吨





20元/个





乙方可委托甲方代办运输,甲方应按35元/吨收取发货时的运输费,按20元/吨收取上车费,按20元/吨收取下车清点、归类、堆码费。若乙方未在租金费用计算单上签字,则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材料发(收)货凭证及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所得的租金数额为准,该发(收)货凭证作为乙方应付租金的有效依据。钢管维护费20元/吨,扣件维护费0.3元/套,扣件缺螺丝0.8元/套。拖欠租金超过2个月未付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资,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都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将按所有租赁物资产生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总金额和赔偿金的3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张云刚。……”合同签订后,**租赁站分四次向中顺建筑公司提供了钢管42.347吨、扣件7200套,截止2020年12月31日,产生租赁费125014.91元、扣件维护费282元、钢管维护费790.80元、上车费1026.95元、下车堆码费814.3元,合计127928.96元。扣减已支付押金及租金4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0014.91元及其他费用2914.05元,二项共计82928.96元。中顺建筑公司已退还钢管39.54吨,扣件1279套,尚有钢管2.81吨、扣件5921套未予退还。嗣后,中顺建筑公司未支付租赁费用及退还租赁物资,**租赁站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租赁站为实现本案诉讼目的,支付律师代理费82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其真实性、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用,且拖欠租金超过2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资。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2018年10月14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于法于约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费用。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及原告提交的发货凭证、收货凭证,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租赁费用127928.96元,扣除已支付的租金及押金4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用82928.96元。
关于未退还材料,首先,被告应向原告退还钢管2.81吨、扣件5921套,如未能退还,则应向原告赔偿未退还租赁材料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赔偿价值为:钢管14612元、扣件41447元,赔偿款共计56059元,原告主张计算正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未退还材料继续计算租金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因本次诉讼已解除合同并确定了被告未退还材料及赔偿款数额,故对未退还的租赁物资不应再继续计算租金。据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按照按所有租赁物资产生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总金额和赔偿金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按欠付租赁费用的30%计算违约金,被告欠付租赁费用82928.96元,违约金应为24878元,原告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缴纳律师代理费的发票,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其为实现诉讼目的,原告实际缴纳了律师费8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提交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凯里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4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贵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用82928.96元。
三、被告贵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4878元。
四、被告贵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凯里市**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2.81吨、扣件5921套,逾期未能退还,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6059元。
五、被告贵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建筑设备租赁站律师费用8200元。
六、驳回原告凯里市**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71元,由被告贵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凯里市**建筑设备租赁站已先行交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原慧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