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35029号
原告:贵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唐俊军。
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广东安云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6年5月7日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贵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顺公司”)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就被告提供策划服务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服务费为50000元,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名下银行账户。由于被告仅制作《白皮书》,经双方商定该部分的服务费价值为5000元,并确定被告需要将剩余的45000元退还原告。后原告反复索要,并于2020年6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履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服务费4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银行转账的电子回单、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原告于2020年5月30日12时31分发送微信“你退我45000行不?当时也说过白皮书也就5000元……”;于同日13时17分发送“周一把钱先退给我吧,意思是张总拿了3万?如果是这样我叫他直接付给我吧”。被告均未对退款事宜提出异议)、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发送的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45000元服务费)、手机及快递截屏、发送律师函的退件照片、白皮书、证人孙某及张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包括委托被告聘请专家的相关费用及白皮书的编写费)、占用费计算表(拟证明其占用费计算标准)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自己因与两名证人存在矛盾,已另案起诉上述两名证人;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双方仅约定被告为原告找人制作白皮书,原告支付的50000元为约定的白皮书价格,被告已按约定将白皮书提供给原告并经原告签收,故被告已按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无需退还原告款,且被告已将款项转给案外人。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辩解提交了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曾给原告做过4个版本的白皮书,双方就白皮书内容曾进行沟通)、报价清单及居间合同(均为打印件,没有签章,拟证明白皮书费用5万元一次性支付,原告向被告发送合同,双方对白皮书价格5万元及融资方案已确认)、数字货币发行方案(拟证明原告已确认该方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且该聊天记录从侧面证实原告主张的双方合作事项为白皮书及聘请专家调研费用;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因无原件核对或无人签章,故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贵州中顺公司提供贵州省黔东南州雷山县西江千户苗寨文旅项目策划服务。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后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其委托案外人制作的《白皮书》,原告对白皮书进行了签收。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5月30日微信联系被告要求退费,被告未在微信中就原告关于退费金额的主张提出异议。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后被退回,原告后委托律师于2020年6月15日将律师函通过短信发送给被告,被告当庭确认有短信收到律师函。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回单、律师函、快递信息、关于律师函的手机截屏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就策划服务事宜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案涉协议内容及白皮书的价格。原告主张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编写白皮书及请专家调研,费用为50000元,其中编写白皮书费用为5000元;被告辩称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编写白皮书的费用为50000元,被告已履行完毕,如原告需聘请专家调研,则需另付款,因原告未支付费用,故未进行后续项目。经查,综合在案证据可见,本案中双方就策划服务事宜达成的系口头约定,案涉策划服务事宜包含编写白皮书及请专家调研。原告后在微信中于2020年5月30日向被告主张退款,并明确表示白皮书价格为5000元,要求退费45000元,且原告在其后通过律师函再次向被告主张要求退费45000元,被告并未就其收到原告微信退款申请后或收到要求退款的律师函后曾提出异议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涉案白皮书的价格为5000元,且双方就退款事宜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被告应退还原告多余的服务费45000元。
关于资金占用费。本案中被告未按按期退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自2020年5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退款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贵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4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退款的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4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5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1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芊  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惠红(兼)
书记员 刘  雨  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