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鑫磊达建材有限公司等与贵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01民初6833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6月12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
原告:贵州鑫磊达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14222669K,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第11(贵阳国际中心1号)栋1单元7层5号(花果园社区)。
法定代理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林、邱有利,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4050848034L,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丹江镇河滨道。
法定代表人:唐俊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才林,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告***、贵州鑫磊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达公司)诉被告贵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磊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被告中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磊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石材款226436.72元及利息(利息以226436.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3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截至2020年4月16日,利息暂计为24917.4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0日,原告***代表鑫磊达公司与被告中顺公司代表***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承建的凯里市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板综合升级改造项目供应石材,同时对该项目所涉石材价格、交货方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石材。被告***是原告供应石材所涉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与被告中顺公司为挂靠关系。经计算,原告向二被告的项目供应的石材,价值为1026436.72元,二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石材款80万元,截至目前尚欠226436.7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贵州中顺公司辩称:一、原告鑫磊达公司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应驳回起诉。本案《材料购销合同》主体是***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订立合同时有代表鑫磊达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鑫磊达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二、如法院认定鑫磊达公司是适格主体,那***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合同,法律后果由鑫磊达公司承担,***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三、被告中顺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中顺公司并未授权***购买石材,签订合同是被告***的自身行为,被告公司仅接受委托付款给原告公司;四、被告中顺公司与刘碎玉并非挂靠关系,不应承担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责任。从被告公司与***签订的协议1.4条内容来看,双方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是以其自身的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不存在挂靠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认可其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石材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货款226436.72元。两被告签订有《联合施工协议》,因被告中顺公司没有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导致被告***没有资金支付原告货款。如果原告公司急需回收资金,可以拉回被告***未用完的石材,减少欠付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磊达公司经依法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石材。2017年12月20日,购货单位(甲方)***与供货单位***(乙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凯里市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板综合升级改造项目;数量按甲方实际下单验收合格数量结算;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当天办理验收;甲方验收人员袁道平;货款结算:货到工地付到货金额。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运送石材,石材经***以及其雇请的员工袁道平、孙玉巧、罗晓飞等人接收。2018年1月22日,原告的供货清单,得到被告***雇请的员工孙玉巧的签名认可,货款共计1026436.72元。同时查明,2017年12月14日,以中顺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主要内容: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风险共担、效益分成的原则,对凯里市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板综合升级改造项目工程凯里市文化南路,合作经营,乙方包工包辅材及部分主材。另查明,被告***分三次(最后一次为2018年1月3日)委托被告中顺公司,以银行转款方式,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支付了石材款共计80万元。
上述事实,有本案涉及的证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庭审记录,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公司经依法登记成立,有权经营石材,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石材买卖合同,是在进行合法的经营活动,合同导致的民事责任,由原告公司承担,为此,本案适格的原告为鑫磊达公司。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公司与被告***,就买卖石材达成的书面协议,以及双方对数量、价格、应付款项、已付款项、尚欠款项等达成的一致,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而被告***未依约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26436.72元;同时,被告***委托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公司接受委托,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司,未向原告公司披露其为代付,被告公司代付货款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原告公司合理、善意地取得对被告公司的请求权,被告公司亦成为债务人,被告公司与被告***对原告公司的债务,无法区分份额,故共同向原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6436.72元。对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被告未按货到工地付到货金额的约定支付货款,确实给被告造成该项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请,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是成立挂靠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经查,本案中的被告***是以其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不符合挂靠法律制度的构成要件,为此,原告主张***挂靠被告公司,两被告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碎玉、贵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鑫磊达建材有限公司石材款22643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6436.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3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35元,由被告刘碎玉、贵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将不再执行。
审判员  刘建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楚楚
书记员唐培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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