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定县新林苗圃场

普定县新林苗圃场与兴仁县马马崖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2322民初3777号
原告:普定县新***场。地址: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薪林村。
主要负责人:***,系该苗圃场实际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成馥,男,1973年11月13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大专文化,普定县林业局职工,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兴仁县****人民政府(原兴仁县新马场乡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兴仁县****。
法定代表人:***,该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男,汉族,1985年1月24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本科文化,****人民政府职工,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超,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普定县新***场(以下简称:“新***场”)与被告兴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成馥、被告****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22482元,承担违约金222482元,合计44496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无籽刺梨苗130827株,每株单价1.70元,总价格为222482元,双方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的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原告提供的苗木各项指标均经有关技术人员验收合格,****人民政府原法定代表人***已签字同意支付***222482元,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扶贫办检查苗木种植成活率不好,已把资金收回了,无法支付***”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2016年1月13日
被告****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被告确实向原告购买了相应株数的苗木,苗木单价也是合的,所欠***222482元,也是事实。因上级部门对整个苗木种植情况检查验收发现,苗木存活率太低,***被上级部门收回,才导致***未能及时支付给原告。待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被告想办法调节资金将该笔***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民政府向原告新***场购买无籽刺梨苗130872株,每株单价1.7元,总价款为222482元。对原告提交的苗木采购合同、应付***项发票、苗木标签、苗木验收收条2张、植物检疫证书2张、苗木检验证书2张、兴仁县2014年153工程无籽刺梨采购小组签到册1张、采购询价通知书及经营许可证各3份、兴仁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文件及附属资料、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开户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能够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补充和印证,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政府向原告新***场购买无籽刺梨苗130872株,合计金额为222482元,至今未能支付,事实清楚。原告将无籽刺梨苗所有权转移给被告,由被告支付价款,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原告应当转移无刺刺梨苗所有权,被告亦应当如数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将无刺刺梨苗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支付相应的价款给原告,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刺刺梨苗价款22248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新***场要求被告支付其无籽刺梨苗价款2224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兴仁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普定县新***场无籽刺梨苗价款2224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4元,减半收取计3987元,由被告兴仁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