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15民初10915号
申请人:贵阳金阳大鹏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大关村。
经营者:刘义强,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申请人:贵州金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第9(贵阳国际中心3号)栋2单元36层4、5、6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申请人贵阳金阳大鹏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申请人贵州金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阳金阳大鹏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贵州金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4945.41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贵阳金阳大鹏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12114003901322468568)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阳金阳大鹏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贵州金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4945.41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需要续行查封(或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或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或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审判员 阎华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