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4705号
上诉人(本诉第三人、反诉被告):***,男,1977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祀训,贵州泉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妮,贵州泉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原告):贵州金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乔飞,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梅,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本诉被告):修文县久长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曹进,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锟,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仕梅,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金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金易达公司”)、修文县久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修文久长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3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祀训、周美妮,被上诉人贵州金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梅、修文久长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仕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1)被上诉人贵州金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102025.65元;(2)被上诉人修文县久长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内直接支付给上诉人;2.涉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仅认定被审减部分,未认定经审核后增加的工程价款,系部分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经审定后,发生变化的不仅包括一审判决认定的项目,还包括土地平整工程的第1项“坡改梯土方工程”。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施工费对比表》以及最终审定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坡改梯土方工程”增加了工程价款37426.49元。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易达公司达成的协议,上诉人应当增加的工程款项为37426.49×60%=22455.89元。在此基础上,扣除双方合同约定的20%的扣减比例后,被上诉人也应当补支付上诉人17964.71元。2.案涉3个60m3的蓄水池系上诉人实际施工,并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关于栋青土地整治项目未计算3个60m3蓄水池及中“比例”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明确说明上述3个蓄水池系上诉人实际施工,工程表中对此未予认定,后修文县自然资源局出具文件予以撤回。其撤回理由系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说明内容超过应说明事项的范围,并且没有得到争议另一方的认同。但是对于“说明事项”的真实性,自然资源局并不知晓。其次,修文县自然资源局撤回《情况说明》的另一理由系久长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施工日志》、《竣工验收监理资料》所体现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上诉人。但是,该施工日期系被上诉人自身制造,建造蓄水池的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施工日志上显示的是2014年施工,而蓄水池的真正实施时间系2015年。该施工日志仅记载了施工日期的简单情况,无法证明上诉人并不是蓄水池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申请证人聂某出庭做证,证人客观说明了案涉蓄水池系上诉人修建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因其与上诉人具有亲属关系,且与自然资源局的132号文件不符,而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证人虽然与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但是这并不能否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且证言还有《情况说明》予以佐证。
贵州金易达公司辩称,60立方的蓄水池,并非上诉人施工,理由:1.贵州金易达公司和上诉人签署的合同并无关于60立方蓄水池的约定,签署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根据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60立方蓄水池施工开始时间为2015年9月底,以此恰好证明60立方的蓄水池不是上诉人施工,因为此时合同约定并无60立方的蓄水池;2.上诉人和项目负责人陈文广在2017年12月14日签署的协调处理意见,第一点已对上诉人的施工量作出明确认定,结合施工对比表,关于60立方的蓄水池上诉人的施工量为0,证明60立方的蓄水池不是上诉人施工;同时基于常理,若60立方蓄水池是上诉人施工,这么大的工程量双方应当在处理意见上补充说明;3.施工对比表上关于未经审计机构认定的工程量,甲方认定量和乙方认定量显示均为0的有多个,这些刚好说明工程不是上诉人施工;4.上诉人与贵州金易达公司在2019年上诉人诉贵州金易达公司的(2019)黔01民终8299号案件中上诉人并未提及60立方的工程系其施工。综上,我方认为60立方蓄水池的施工人应当依据双方签署的处理意见以及施工费对比表进行认定。
修文久长街道办辩称,1、贵州金易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分包过程我方不了解,经法院审理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金易达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应当由金易达支付;2.我方与金易达签订的合同工期180天,本案查明金易达实施的工程2017年5月8日才通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以实际违约天数*100元每天计算违约金对本案一审金易达公司诉讼主张的工程款予以扣减,同时我方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我方不是逾期付款的违约人,系金易达的违约行为导致未审计,该部分资金被市财政收回,我方不应承担逾期利息。
贵州金易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319.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01月11日至2020年05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2461.86元,2020年05月21日起以本金173319.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40701.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05月18日至2020年05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26510.36元,2020年05月21日起以本金140701.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第三人工程款333112.246元;2.判令被告在欠付原告工程款314020.88元的范围内直接支付给第三人。
贵州金易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工程款110073.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08月05日,通过招投标程序,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修文县久长镇栋青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地点为修文县久长镇栋青村、中心村,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土地整理、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其他工程等,双方约定合同工期总天数为180天;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计价定额为3580340.45元,协议条款另有约定或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作相应调整:1.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设计变更和甲乙双方共同协商,3.合同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工程按每月的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足85%的工程款,评审合格结算审计后拨付余款10%;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修金留5%,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工程竣工后,自甲乙双方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保修期为一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全部或部分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2013(2015)年09月28日,第三人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部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修文县久长镇栋青村土地整理项目部分工程,工程地点为修文县久长镇孟冲村,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土地整理、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其他工程等,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具体工程及工程费用单价见附件1,工程总价款以最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足90%的工程款,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修金留10%,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此外,该合同中附件1约定了工程名称(灌溉渠、拦山沟、蓄水池、沉沙池、田间道、生产路、土地整理和新增工程、灌溉渠清淤等)、工程量、规格、材料单价、人工单价、成本单价、工程报价、工程总价、利润等项目,报价说明按预算扣除比例约20%等内容。2017年05月18日,修文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修文县久长镇栋青村土地整理项目(2012年项目)的验收意见》,明确修文县久长镇栋青村土地整理项目2017年01月11日经有关专家组成验收组对该项目进行验收。经评议形成验收意见“一、项目提交验收资料基本齐全。二、已建工程基本发挥设计功能,能满足项目区内农业生产生活需要。三、同意按《修文县久长镇栋青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复核报告》认定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四、验收组以复核报告中核定的工程量为基础进行核对,工程和复核报告基本一致。据实地核查存在问题的部分工程,已按验收专家组整改意见逐一整改完善。五、在下达正式验收意见之日起,请项目承担单位及时完成项目工程的审计和决算,剩余资金返回市财政局。...”2017年12月14日,案外人陈文广作为原告项目负责人(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费对比表》,对双方各自施工具体工程量进行认定并载明:“经甲乙双方一致认定双方工程量、甲乙双方合价,认定乙方总价款为1,505,206元”。同日,双方在久长镇国土资源所的协调下,签订《关于久长镇栋青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分包的协调处理意见》,载明:“1、甲乙双方按照初审意见为基础,共同认定乙方工程量及工程款为1,505,206.00元(工程管理费已扣除)。2、乙方分包的工程项目现已被审计审减的部分,待甲方申请复核认定后,再按照合同比例进行结算。3、经甲乙双方对前期工程款项的结算,甲方还需支付乙方工程款405,206.00元。4、甲方下欠的工程款需在2017年12月25日前支付给乙方。5、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本意见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久长镇国土所一份”。案外人陈文广于2018年2月9日在《关于久长镇栋青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分包的协调处理意见》下方空白处书写:“本人于2017年12月28日已付10万元,尚欠款305,266元”。2019年07月19日,修文县自然资源局作出《修文县自然资源局关于提交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及完成验收项目施工审计、财务决算的函》,明确修文县久长镇栋青村土地整理项目需要于2019年08月31日之前完成施工审计和财务决算工作。现涉案工程修文县久长镇栋青村已在使用。2019年3月12日,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原告及案外人陈文广向其支付工程款707090.00元,本案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黔0123民初58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后因第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9)黔01民终829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部分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2017年12月14日陈文广与***签订工程施工费对比表以及《关于久长镇栋青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分包的协调处理意见》,双方在整个项目初审后就部分工程款金额已进行确认,即1,505,256元,已被审计审减的部分需待陈文广申请复核认定后再按照合同比例进行计算。现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05266.00元。贵州金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支付责任,陈文广以自己的名义书写相关内容确认其欠***相应款项,故其应与贵州金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修文县久长镇人民政府已多次要求贵州金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完成审计,现工程尚未完成审计,修文县久长镇人民政府是否欠付贵州金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均不明确,故判决:一、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9)黔0123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二、贵州金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文广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5,26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2020年01月10日,经被告委托,贵州三力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对案涉工程具体工程量进行审核,载明:经审核,本项目送审造价3318199.28元,审定造价2814020.88元,审减金额504178.40元。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250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4020.88元(含质量保证金)。诉讼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就其提出的原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要求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根据陈文广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费对比表》及贵州三力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涉及乙方认定工程量中经复核后有变化的项目有:一、土地平整工程3.修筑1.5m石坎(1)土方开挖,初审审定单价12.94元,复核审定单价2.42元,乙方认定量1372.21m3;(2)干砌块石,初审审定单价122.72元,复核审定单价64.50元,乙方认定量584.56m3;(3)M7.5水泥砂浆压顶,初审审定单价13.32元,复核审定单价13.08元,乙方认定量164.67㎡。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及给付期限;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欠付工程款。关于争议焦点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经审计为2814020.8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审计后应拨付工程款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予以退还。案涉工程于2017年05月18日验收合格,2020年01月10日完成审计,故被告应在2020年01月11日向原告付款至95%,即为2673319.84元,在验收合格一年后,即2018年05月18日应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40701.00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73319.84元、质量保证金140701.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73319.84元并退款质量保证金1407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配合完成审计,审计于2020年01月10日出具,而原告主张的质量保证金系以审计结果为基础,在审计结果未出具之前确无法明确质量保证金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从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起,即2020年0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直接扣减的抗辩理由,实属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被告不要求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对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焦点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项经双方协商在初审意见基础上确认为1505206.00元,被审计审减部分,待原告申请复核认定后按照合同比例进行结算,故对双方之间的工程款,除被审计审减部分外,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判决,本院不予处理,现就审计审减部分,结合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费对比表》及审计报告中的审核结论,涉及第三人认定工程量中经复核后有变化的项目仅有第一项“土地平整工程”中第3项“修筑1.5m石坎”中三项子项目审定单价的变化,根据最终审计报告中审核结论载明的审定单价结合《工程施工费对比表》中第三人认定工程量的数量,扣除双方合同约定的20%的扣减比例,第三人在此项目中应得工程款为34543.00元【(1372.21m3×2.42/m3+584.56m3×64.50元/m3+164.67㎡×13.08元/㎡)×0.8=34543.00元】,而在《工程施工费对比表》中,第三人此项目所获工程款为73349.70元,多获38806.70元,应返还原告。故对第三人提出判令原告支向其工程款333112.246元及被告在欠付原告工程款314020.88元的范围内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判令第三人向其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8806.70元。关于第三人提出案涉60m3蓄水池3个系其修建,相关工程款应属第三人的主张,根据陈文广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费对比表》,该60m3蓄水池3个在第三人认定工程量中载明为0,第三人提交的修文县国土资源局久长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关于栋青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费对比表)未计算3个60m3蓄水池及(协调处理意见)中“比例”的情况说明》中虽载明该蓄水池系第三人施工,相关工程量及工程费应属第三人,但该情况说明已经修文县自然资源局文出具的修自然资函【2020】132号文件予以撤回,并载明:经我局调查核实,《情况说明》的内容已经超出应说明事项的范围,并且没有得到争议另一方的认同。文中出现多处自相矛盾和不实论断,如最后一段将3个60m3蓄水池实施人认定为***,和久长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施工日志》、《竣工验收监理资料》等验收资料体现出的实施人不符。故对第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修文县久长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金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3319.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73319.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01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修文县久长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金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14070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4070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01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贵州金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五、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贵州金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程款38806.70元;六、驳回反诉原告贵州金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提交修文县久长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街道办栋青村土地整治项目于2014年开工,承包方在2014年完成该项目位于原中心村区域内的工程(2个15立方的蓄水池,2个30立方的蓄水池及栏山沟,部分石坎,一条1850米的混凝土路,约50亩土地平整)后,由于村委会及村名要求对项目设计进行整改,导致停工,后于2015年9月底更改设计后,承包方将位于原栋青村的剩余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完成,期间我街道办及国土所曾多次到现场协调该项目的建设,3个60立方的蓄水池确为村民一致要求从30立方的设计改为60立方,我街道办及国土所工作人员专为3个60立方蓄水池到施工现场查勘及协调,所以我街道办证明该项目3个60立方蓄水池确为***施工完成,相关工程款应付给***”。***提交修文县久长街道办孟冲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工程施工费对比表》中案涉三个60m3的蓄水池的实际施工人系上诉人***。修文街道办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明无异议。贵州金易达公司质证称,街道办的《证明》作出的当事人是修文县久长街道办,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作出的证明内容依法不应采纳;村委会《证明》证明是属于单位的证人证言,若单位要出庭作证,应当指派相关负责人或利害关系人出庭作证,且上诉人是该份证据出具人的成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两份证明的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因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
***申请尹纪刚、聂向祥、马朝富1、马朝富2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工程施工费对比表》中案涉三个60m3的蓄水池的实际施工人系上诉人***。贵州金易达公司质证称四位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同时施工时间至今有5年之久,根据四位证人的表述,其对30m3和60m3蓄水池的概念模糊混合,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修文久长街道办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另查明,修文县栋青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均记载工程施工时间从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11月25日,但工程项目负责人均记载为陈文广。该工程《竣工验收监理资料》中2015年11月23日的工程现场签证表载明砌筑3个60m3蓄水池,金易达公司与监理单位均盖章予以认可。
贵州金易达公司质证认为:2015年11月23日完成的60m3蓄水池,项目经理是黄志涛,未载明***的任何信息,且只是蓄水池完成的验收时间,并不能认定蓄水池的施工时间是在11月份。***质证称,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都不规范,都是陈文广的人自行制作的。监理日志无签字,施工日志上只有一个姓杨的签字,我施工时间不是2015年9月28日,我开始施工十天左右后才签订的合同,之前都是口头约定。针对《竣工验收监理资料》,在2015年11月23日的工程现场签证表第六项,已经注明有3个60立方的蓄水池,该时间属于***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与一审中修文县国土资源局久长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一致,同时结合二审中证人证言也能证实3个60立方蓄水池系***施工完成的,且从《施工日志》反映,金易达公司施工时间是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8月26日,此后直到2015年9月中旬都是停工期间,2015年9月中旬再次施工是***组织施工,此后的工程都是***完成的,综上,从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及竣工验收监理资料中的现场签证表、陈文广和***签的对比表以及证人证言,均证实3个60立方的水池属于***完成施工工程。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事实,有《工程施工费对比表》、《证明》、《竣工验收监理资料》、《施工日志》、《监理日志》《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1.***是否系案渉审减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主张的审减调整的工程款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修文久长街道办出具的《证明》,案涉工程发包人认可***是案渉项目实际施工人。第二,案涉工程此前由贵州金易达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2015年9月28日,贵州金易达公司与***签订《部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此后由***进行施工,而《施工日志》与《监理日志》记录的实际施工人均为陈文广,与事实不符。第三,在《竣工验收监理资料》中载明砌筑3个60m3蓄水池的工程现场签证表上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金易达公司与监理单位均盖章认可,从时间段来看,属于***施工期间。金易达公司反驳该工程内容并非***施工,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结合二审中证人证言、《证明》、《竣工验收监理资料》等证据综合考虑,***上诉主张其系60m3蓄水池实际施工人,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至于其余部分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各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2017年12月14日,在久长镇国土资源所的协调下陈文广与***签订的《关于久长镇栋青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分包的协调处理意见》,载明:“2、乙方分包的工程项目现已被审计审减的部分,待甲方申请复核认定后,再按照合同比例进行结算”,现项目经审核,的确比《工程施工费对比表》数额有审减复核认定变化,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应按照合同比例进行结算。一审认定经复核后有变化的项目仅有第一项“土地平整工程”中第3项“修筑1.5m石坎”中三项子项目审定单价的变化,故判决***退还多收的工程款38806.70元,并无不妥,***对此予以认可。但***上诉主张还有“坡改梯土方工程”及3个60m3蓄水池工程款也在审定后发生变化,经查属实,本院认为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结算。《工程施工费对比表》显示“坡改梯土方工程”项下“土方回填及找平”部分甲方认定价、乙方认定价均为0,且审定合价亦为0,但根据2020年1月10日贵州三力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案渉“土方回填及找平”部分审定合价为37426.49元。按照协商达成的比例,该部分***工程款为60%,扣除双方合同约定的20%的扣减比例,应得工程款为37426.49元×60%×80%=17964.72元。至于3个60m3蓄水池,《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认定工程款为153584.46元,扣除双方合同约定的20%的扣减比例,应得工程款为153584.46×80%=122867.57元。抵扣多收的工程款38806.70元以后,***应得审减部分工程款为:17964.72元+122867.57元-38806.70元=102025.5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原判第四项、第六项;
三、变更原判第五项为:贵州金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2025.59元;
四、修文县久长街道办事处在欠付贵州金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
五、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贵州金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用6444元,由贵州金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8元,由修文县久长街道办事处负担5946元。一审第三人提出独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6元,由***负担4344元,贵州金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贵州金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负担8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6296元,由***负担4344元,贵州金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妍
审 判 员 邹爱玲
审 判 员 邓禹雨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沈祥凤
书 记 员 李连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