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优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优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82民初1043号
原告:黑龙江优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
法定代表人:刘焕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卓,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胡玉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鸥,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黑龙江优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美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被告北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和材料损失共计349459.9元;3.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和材料损失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9月3日起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起诉中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放弃材料损耗款34558元,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14901.9元;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按工程款314901.9元的20%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的8月份原、被告签订了药业生活区收尾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生活区的7号楼8号楼收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具体施工项目和工程价款详见合同第二条,在2016年8月3日开工后,被告又给原告增加了六大项合同外的工程,但由于北方药业的原因造成停工,给原告造成了材料损失共计134558元,被告方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赵利民和预算组工作人员共同核算后,以书面形式确认应当给付原告合同为工程款是240577.2元,合同外工程款是74324.7元,但此款至今未给付,因此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北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事实成立,但是对于具体的欠款数额,需要对证据进行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工程进度证明书和情况说明、合同内工程量的确认单、合同外工程量的确认单、北方药业生活区7号楼8号楼工施工材料损耗的清单,合同内经过双方确认是240577.2元,一共九大项工程。合同外一共增加六大项工程是74324.7元,材料损失款34558元,证明2017年12月23日经过北方药业预算组成员确认,双方的合同内和合同外工程量和工程价格双方均予认可。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以外施工的工程量的计算单价计算以及材料损耗有异议,合同以外的应该按照市场价格,材料损耗没有签字。本院认为,因原告当庭放弃材料损耗款,对其余款项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将本公司生活区7#、8#楼收尾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呼伦贝尔北方药业生活区7#、8#收尾工程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52469元,最终价款按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面积结算,工期为30天,工程款分四次结算,至竣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总价款的95%,被告预留5%的质保金自质保期自验收合格后满两年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如果双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违约方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违约部分价款20%的违约金。后经原、被告确认合同内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240577.2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合同外工程,经原、被告确认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为74324.70元,以上共计314901.9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不及时给付工程款,导致原告退场,双方结算,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结算后,形成的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呼伦贝尔北方药业生活区7#、8#收尾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充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14901.9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工程款314901.9元的20%即62980.38元承担违约责任,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优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4901.9元,违约金62980.38元,合计377882.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利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