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冠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肥乡分公司与邯郸市冠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7民初93号

原告: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肥乡分公司。

负责人:逯延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冠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新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金田阳光400KVA箱配电安装施工工程签订合同,原告按期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已经与建设单位(金田阳光)就工程结算款支付方式协商一致,被告应根据该协议,支付原告33万元,以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工程款支付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该笔款项,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金田阳光400KVA配电工程安全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间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项目名称为邯郸金田阳光小商品城售楼中心10KV及以下配电工程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3、给被告工程款票据,证明建设单位已给被告工程款。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价款为3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2条工程价款中约定:涉案工程暂核定为33万元。该条款说明涉案工程33万元是暂定价格,不是最终价格,在涉案工程双方未结算前,原告主张工程款3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已经与建设单位(金田阳光)就工程结算款支付方式一致,被告应根据协议将工程保证金支付给原告33万元,与事实不符。2019年12月12日建设单位给原告出具《邯郸金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并给付被告一份,该联系单明确要求暂不付原告款项。原告将涉案工程400KVA箱变工程电缆由铜电缆私自变更为铝电缆,严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图纸约定,涉案工程出现偷工减料、偷梁换柱的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邯郸金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证明建设单位邯郸金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现原告未按图纸施工,私自将240M铜电缆变更为铝电缆,故要求我公司不给付原告任何款项。

2、邯郸金田阳光小商品城售楼中心10KV及以下配电工程设备主材清单、施工图纸,证明涉案工程应为铜电缆,与原告证据2里面的工程概况相符,YJV就是铜电缆的符号。

法庭组织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合同第二条工程价款暂定33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工程量为准,工程未经结算,原告主张33万元无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该报告没有被告和建设方盖章确认,且是否具备投产条件内容空白,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该报告系原告提供,说明对涉案工程为铜电缆是明知,YJV就是铜电缆代表符号,而原告实际施工是铝电缆,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证据3,因是复印件,被告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本案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经过验收并且已投入使用,变更电缆无事实依居。证据2,变更电缆无事实依居,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超出了提出异议的期限。

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

2019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金田阳光400KVA配电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为金田阳光400KVA配电工程,工程范围为金田阳光400KVA箱配电安装施工工程,工程价款暂核定为330000元,最终以合同范围内实际的结算工程量为准。2020年11月28日原告以其按期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已经与建设单位(金田阳光)就工程结算款支付方式协商一致,被告应支付原告33万元,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由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价款未进行最终结算,涉案工程款只是暂核定为33万元,原告主张3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将涉案工程电缆由铜电缆私自变更为铝电缆,严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属于偷工减料、偷梁换柱的情况,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为由抗辩,双方形成诉讼。

庭审结束后,案涉建设单位邯郸金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说明:被告承建我公司的案涉工程,承建前向我公司提交了工程施工图纸即被告证据2,该图纸明确说明4*120低压电缆应当用铜电缆。原告给我公司提供的电缆合格证,其中一张为ZRYJV22-0.6\1KV-4*120铜电缆240米。我公司发现原告将铜电缆更换称铝电缆后向原告下发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到我公司商议此事,原告迟迟未予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可知,案涉工程款暂定为33万元,最终应以合同范围内实际结算工程量为准,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双方最终结算依据,故原告目前请求被告支付33万元工程款,证据不充分。原告称涉案工程被告已经竣工验收,但其提交的验收报告不能证明是被告或建设单位人员签字,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被告辩称原告私自将图纸约定铜电缆变更为铝电缆,其提供了建设单位发现该问题后要求原告将铝电缆重新施工变为铜电缆的证明,对此原告没有提供其施工合同图纸,或者符合合同图纸约定的相关证据。结合庭审后建设单位的说明,综上考量分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肥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社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霍丽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