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冠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河北正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邯郸市冠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4民终3020号
上诉人河北正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冠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翔机电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兴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强、冠翔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兴电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冠翔机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脱离上诉人正兴电气公司诉求和被上诉人冠翔机电公司答辩,毫无根据的将上诉人正兴电气公司诉求的“居间服务费”认定为索要“设备款”,违背案件的基本事实,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事实,2017年11月21日,上诉人正兴电气公司与被上诉人冠翔机电公司签订了《工程协议》,分别就邯郸·浙江商贸城设备采购8776490元及居间服务费46万元作了约定。即设备采购8776490元给付条件:“三、协议条款2:当河北本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丰房地产公司”)付款给被上诉人设备款及材料部分时,被上诉人冠翔机电公司应在2个工作日内转给上诉人正兴电气公司”。居间服务费给付条件:“三、协议条款5:当被上诉人施工部分款项收到总额的70%后一次性付给上诉人46万元费用”。2017年11月25日,上诉人正兴电气公司居间促成了被上诉人冠翔机电公司与本丰房地产公司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内容包括邯郸·浙江商贸城建设所需高低压变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以及有关高低压后续设计变更和有关技术文件中的施工内容等。合同价款为12980000元,其中包括设备总价8776490元。2017年12月6日,上诉人正兴电气公司与被上诉人冠翔机电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供货合同》约定:上诉人正兴电气公司向被上诉人冠翔机电公司索要设备款8776490元应走仲裁程序,现上诉人正兴电气公司已经通过仲裁程序向冠翔机电公司索要欠付的设备款,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邯仲裁字第0721号裁决书业已生效并且正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而此次诉求的是冠翔机电公司欠付的居间服务费46万元。被上诉人冠翔机电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无效,双方系联合体共同投标,存在违法转包、挂靠情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驳回正兴电气公司诉求”,然而,一审法院所做判决脱离上诉人正兴电气公司诉求和被上诉人冠翔机电公司答辩,执意将上诉人正兴电气公司诉求的46万元居间服务费认定为索要设备款,将《工程协议》中第三款第五项明确的居间服务费支付条件“施工部分款项达到70%偷换为“设备款达到70%,”认为“设备款已由上诉人正兴电气公司所得,被上诉人冠翔机电公司并未收到该款,故该款约定已无法实现”,据此驳回正兴电气公司诉讼请求,该判决严重违背案件事实,依法应予撤销。2、上诉人正兴电气公司诉求合法有据,依法应当改判支持上诉人正兴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正兴电气公司与被上诉人冠翔机电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冠翔机电公司给付上诉人正兴电气公司居间服务费46万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而被上诉人冠翔机电公司答辩所称该协议无效的理由,均是无中生有,没有依据,不应采信。另外,上诉人正兴电气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本丰房地产公司汇款证明、汇款证明等证据已经庭审核实,本丰房地产公司给付了被上诉人冠翔机电公司施工款项12124017元,超过了合同总价款12980000元的70%,被上诉人冠翔机电公司应当依约给付上诉人正兴电气公司46万元的居间服务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正兴电气公司所有的46万元居间服务费已经达到给付条件,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正兴电气公司诉求。另,上诉人正兴电气公司与被上诉人冠翔机电公司之间存在两个事实两个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将其混为一谈是错误的。一个事实和一个法律关系是:上诉人正兴电气公司与被上诉人冠翔机电公司存在电气设备供销即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冠翔机电公司未按照产品供销合同的约定给付上诉人货款,上诉人正兴电气公司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供销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被上诉人冠翔机电公司主张应给福付的货款,邯郸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生效裁决,裁决冠翔机电公司给付正兴电气公司货款216万余元,现该案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另一个事实和一个法律关系是:正兴电气公司因在被上诉人冠翔机电公司与业主即发包方(本丰房地产公司)签订及履行《浙江商贸城高低压变配电站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过程中提供帮助,促成了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被上诉人冠翔机电公司收到发包方施工部分款项远超过总额的70%,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到底5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冠翔机电公司应给付正兴电气公司46万元的费用,因被上诉人拒不按协议给付,导致诉讼形成本案。以上可见,上诉人正兴电气公司申请仲裁和本案诉讼时分别依据两个不同的事实,不同的合同、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救济途径也不一样,上诉人正兴电气公司的两个诉求完全不同,原审判决将两者混淆认定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正兴电气公司与被上诉人冠翔机电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冠翔机电公司给付上诉人正兴电气公司居间服务费46万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而被上诉人答辩所称该协议无效的理由,均是无中生有,没有依据,不应采信。另外,上诉人正兴电气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本丰房地产公司汇款证明、汇款证明附件等证据已经庭审核实,本丰房地产公司给付了被上诉人冠翔机电公司施工款项12124017元,超过了合同总价款的70%,被上述内容应当依约给付上诉人46万元的居间服务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付应予撤销。上诉人正兴电气公司所主张的46万元居间服务费已经达到给付条件,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正兴电气公司诉求。
冠翔机电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当给付正兴电气公司46万元服务费,本案中,正兴电气公司未向冠翔机电公司报告订立合同机会,也没有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发包方为本丰房地产公司,该工程项目与本丰房地产公司对外公开招投标,由冠翔机电公司中标,而不是正兴电气公司在其中撮合,而订立的施工合同。2、最高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索要信息费的复函,明确规定发包工程不准收取相关工程费,故本案工程协议无效。3、冠翔机电公司已经将超过46万元的工程款给付正兴电气公司,其无权要求46万元的权利。
正兴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冠翔机电公司给付正兴电气公司46万元服务费,及自起诉之日起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冠翔机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1日,正兴电气公司与冠翔机电公司签订《工程协议》,约定:正兴电气公司按照邯郸˙浙江商贸城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项目中所需所有高低压柜设备的图纸及要求使用的元器件生产设备、按时提供合格设备,总金额为8776490元,当本丰房地产公司付款给冠翔机电公司时,冠翔机电公司按照本丰房地产公司付给的款项中同等比列的货款在2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其转给正兴电气公司,冠翔机电公司与本丰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后,设备部分总价为8776490元,正兴电气公司全额给冠翔机电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当冠翔机电公司施工部分款项收到总额70%后一次性付给河正兴电气公司46万元费用。2017年11月25日,冠翔机电公司经招标与本丰房地产公司签订《邯郸˙浙江商贸城高低压变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该项目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2980000元,其中设备总价为8776490元、电缆材料总价为2854027元、建设工程总价为815786元、安装工程总价为533697元。工程完工后,本丰房地产公司向后向冠翔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2124017元。2018年11月14日,正兴电气公司就与冠翔机电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供货合同》及上述《工程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向邯郸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冠翔机电公司支付正兴电气公司货款2167367.5元;仲裁委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冠翔机电公司在收到本丰房地产公司9776490元款项后,应给付正兴电气公司,冠翔机电公司已给付6170298元,应将剩余2167367.5元给付正兴电气公司,裁决:冠翔机电公司给付正兴电气公司设备款2167367.5元。此后,正兴电气公司要求冠翔机电公司给付工程协议中约定的46万元,冠翔机电公司未付,双方争议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中对该设备款项的支付条件作出约定,即在冠翔机电公司收到设备款的70%后给付正兴电气公司46万元,因该设备款已由正兴电气公司所得,冠翔机电公司并未收到该款,故该条约定已无法实现,正兴电气公司要求冠翔机电公司给付46万元,于法无据,故正兴电气公司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正兴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河北正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冠翔机电公司应否支付正兴电气公司46万元费用的问题。正兴电气公司称2017年11月21日,正兴电气公司与冠翔机电公司签订《工程协议》第五条约定,当冠翔机电公司施工部分款项收到总额70%后一次性付给河正兴电气公司46万元费用。工程完工后,本丰房地产公司共计支付冠翔机电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2124017元(工程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为12980000元),超过了《工程协议》所约定的,当冠翔机电公司施工部分款项收到总额70%后一次性给付正兴电气公司46万元费用。对此,冠翔机电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46万元费用为工程款,已经包含在支付的工程款中,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正兴电气公司提交的邯郸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和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来看,裁决和执行的金额均是根据《工矿产品供货合同》所约定的货款,而冠翔机电公司与正兴电气公司《工程协议》是在冠翔机电公司与本丰房地产公司签订《邯郸˙浙江商贸城高低压变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工矿产品供货合同》之前签订,这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不同的法律关系,按照《工程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来看,明确约定冠翔机电公司给付正兴电气公司的46万元为费用,不是工程款。故上诉人正兴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冠翔机电公司应否给付正兴电气公司自起诉之日其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的问题。由于冠翔机电公司与正兴电气公司未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正兴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及买卖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将两个事实和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进行认定错误。2、执行和解协议。证明目的与《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双方买卖事实经过邯郸仲裁委员会裁决已进入执行程序。3、对账单、付款明细、开票明细,证明本案所诉事实,2017年12月12日,冠翔机电公司向正兴电气公司转预付款1705298元,预付款是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打的1705298元,这5万元所扣除的是招投标保证金,被上诉人冠翔机电公司虽然实际交了10万元,这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了居间服务费。被上诉人质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三份证据中可以证实冠翔机电公司从正兴电气公司采购设备工具8776490元,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结合工程协议约定的冠翔机电公司收到总额70%一次性给付乙方46万元,支付给正兴电气公司该设备的款项,而执行和解协议里面可以证实双方已经对设备款项达成了和解,现住正兴电气公司又要求冠翔机电公司支付4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三答辩复印件与本案没有联系。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21日,正兴电气公司与冠翔机电公司签订《工程协议》,约定:......三、协议条款:1、正兴电气公司应按照邯郸˙浙江商贸城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项目中所需所有高低压柜设备的图纸及要求使用的元器件生产设备、按时提供合格设备......。2、在浙江商贸城中设备及设备部分的材料(材料及设备表详见甲乙双方签订的材料购买合同)总金额为8776490元,当本丰房地产公司付款给冠翔机电公司设备款及材料部分时,冠翔机电公司按照本丰房地产公司付给的款项中同等比列的货款在2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其转给正兴电气公司......。3、冠翔机电公司与本丰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后,在施工部分具备送电验收条件前,如若本丰房地产公司给甲方付款到达不了施工款的70%,乙方将不达到施工款70%的部分无条件付款给甲方。......。4、冠翔机电公司与本丰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后设备部分总价为8776490元,正兴电气公司全额给冠翔机电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负责与本丰房地产公司催收施工款与设备材料款;......。5、当冠翔机电公司施工部分款项收到总额70%后一次性付给河正兴电气公司46万元费用。 2017年11月25日,冠翔机电公司与本丰房地产公司签订《邯郸˙浙江商贸城高低压变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该项目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2980000元,其中设备总价为8776490元、电缆材料总价为2854027元、建设工程总价为815786元、安装工程总价为533697元。 2017年12月6日,冠翔机电公司(甲方)与正兴电气公司(乙方)签订《工矿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将邯郸˙浙江商贸城高低压变配电设备采购采购项目委托乙方制作。高低开关柜一批,(详见清单)164台,金额8776490元;当冠翔机电公司收到本丰房地产公司款项后,2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其转给正兴电气公司设备总价的20%作为合同定金;正兴电气公司交货后7日内,冠翔机电公司收到本丰房地产公司款项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正兴电气公司设备总价50%......。工程完工后,本丰房地产公司向后向冠翔机电公司转款11笔(设备款6笔11049017元,施工款5笔金额1075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2124017元。 2018年11月14日,正兴电气公司依据其与冠翔机电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供货合同》,要求其支付剩余的货款,向邯郸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仲裁委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冠翔机电公司在收到本丰房地产公司8776490元款项后,应给付正兴电气公司,冠翔机电公司已给付6170298元,应将剩余2167367.5元给付正兴电气公司,裁决:冠翔机电公司给付正兴电气公司设备款2167367.5元。 2019年12月11日,冠翔机电公司(甲方)与正兴电气公司(乙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三、甲方共欠依法执行款2167367.5元,另加仲裁费23911元及利息26089元,减去乙方2019年9月6日收到中级人民法院划拨款项226633.18元,再减去甲方在本丰房地产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696817元及保全账户约70多万元,余款月61万元,分期还款。......七、如甲方正常履行协议不把被执行人列入“限高、失信名单”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冠翔机电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正兴电气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2019年9月4日,正兴电气公司依据《工程协议》要求冠翔机电公司给付工程协议中约定的46万元费用,冠翔机电公司未付,双方争议成讼。
一、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 二、邯郸市冠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河北正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46万元费用。 三、驳回河北正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邯郸市冠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邯郸市冠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梅录 审判员  刘海波 审判员  孙 佳
书记员  孙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