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冠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肥乡分公司、邯郸市冠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3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肥乡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广安路**。

负责人:逯延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冠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嘉华大厦9屋**

法定代表人:唐新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卿,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肥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欣和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冠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翔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7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和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33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6月27日双方就金田阳光400KVA配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为金田阳光400KVA配电工程,工程范围为金田阳光400KVA箱配电安装施工工程,工程价款暂核定为330000元,最终以合同范围内实际的结算工程量为准。欣和电力公司以其按期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冠翔机电公司已经与建设单泣(金田阳光)就工程结算款支付方式协商一致,冠翔机电公司应支付欣和电力公司33万元,但冠翔机电公司拒不支付为由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冠翔机电公司以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未进行最终结算,涉案工程款只是暂核定为33万元,欣和电力公司主张3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且欣和电力公司将涉案工程电缆由铜电缆私自变更为铝电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属于偷工减料、偷梁换柱的情况,冠翔机电公司不应支付任何款项为由抗辩,双方形成诉讼。而客观事实是邯郸金田阳光商品城是一浙商在肥投资项目,总投资金额50亿元,肥乡区政府对该项目建设非常重视,区政府明确要求肥乡区电力部门给该项目建设提供电力服务,在该电力项目建设招投标前,金田阳光项目部就与肥乡区电力部门协商让上诉人先着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金田阳光对该电力建设项目进行招投标,被上诉人中标该项目,由金田阳光牵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核定为33万元,并确定给付款时间为金田阳光第一次给付工程款后45天内。该项目已经投入运行近一年多了,金田阳光第一次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也快一年了。但被上诉人至今未给付上诉人已经核定的33万元工程款。关于质量问题及铜电缆与铝电缆问题,电力实施建设,是一特殊行业,它的施工、验收和投入运行要经过严格的程序。现在上诉人要求工程款给付,被上诉人居然提出质量问题及铜、铝电缆问题。严格说质量问题是金田阳光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事,而33万元工程款,是核定的欠工程款数,请求二审法院核准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冠翔机电公司辩称,33万元是暂定价,在双方没有结算前,邯郸金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向欣和电力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也给了冠翔机电公司一份,该联系单明确要求冠翔机电公司不应该支付欣和电力公司款项。原因是其变更了施工的电缆,将240米的铜电缆私自变更为240米的铝电缆,邯郸金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向一审法院出“情况说明”,欣和电力公司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故不应支付其工程款。

欣和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冠翔机电公司支付欣和电力公司工程款330000元,诉讼费用由冠翔机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7本案双方就金田阳光400KVA配电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为金田阳光400KVA配电工程,工程范围为金田阳光400KVA箱配电安装施工工程,工程价款暂核定为330000元,最终以合同范围内实际的结算工程量为准。欣和电力公司已按期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冠翔机电公司已经与建设单位(金田阳光)就工程结算款支付方式协商一致,冠翔机电公司应支付欣和电力公司33万元,但冠翔机电公司拒不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冠翔机电公司以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未进行最终结算,涉案工程款只是暂核定3万元,欣和电力公司主张3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且欣和电力公司将涉案工程电缆由铜电缆私自变更为铝电缆,严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属于偷工减料、偷梁换柱的情况,冠翔机电公司以不应该支付任何款项为由抗辩,双方形成诉讼。一审庭审结束后,案涉建设单位邯郸金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说明:冠翔机电公司承建我公司的案涉工程,承建前向我公司提交了工程施工图纸即冠翔机电公司证据2,该图纸明确说明4*120低压电缆应当用铜电缆。欣和电力公司给我公司提供的电缆合格证,其中一张为ZRYJV22-0.6\1KV-4*120铜电缆240米。我公司发现原欣和电力公司将铜电缆更换称铝电缆后向其下发工作联系单,要求冠翔机电公司到我公司商议此事,欣和电力公司迟迟未予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可知,案涉工程款暂定为33万元,最终应以合同范围内实际结算工程量为准,本案中欣和电力公司没有提供双方最终结算依据,故欣和电力公司目前请求支付33万元工程款,证据不充分。欣和电力公司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其提交的验收报告不能证明是冠翔机电公司或建设单位人员签字,故欣和电力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冠翔机电公司辩称欣和电力公司私自将图纸约定铜电缆变更为铝电缆,其提供了建设单位发现该问题后要求欣和电力公司将铝电缆重新施工变为铜电缆的证明,对此欣和电力公司没有提供其施工合同图纸,或者符合合同图纸约定的相关证据。结合庭审后建设单位的说明,综上考量分析,对欣和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驳回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肥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肥乡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欣和电力公司提交证据有:1、“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一份,证明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并同意使用送电。2、交电费材料一份,证明金田阳光公司用电交费情况。3、国网天台山供电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送电并使用。4、招投标文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时间在工程竣工一年后才进行了招投标,也证明案涉工程先施工后签订合同的事实,签订合同时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了。5、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购买变压器的时间为2018年6月份。6、配电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2018年7月3日该工程已竣工。7、报价单二份,证明铜电缆和铝电缆的价格。

冠翔机电公司针对欣和电力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1-3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天台山供电所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应到庭接受询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先施工后签订的案涉合同。对证据6,因是复印件,不清楚,需要核实回复。对证据7报价单不认可。

二审中庭审后,冠翔机电公司提交证据为:1、照片3张,证明电缆出现爆炸现象,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2、报价单四份,证明案涉电缆的价格。

欣和电力公司针对该照片质证称:对证据1,该照片不能说明事故的原因为工程质量施工的质量问题,根据工程队了解的情况是:该工程完工后,金田阳光公司施工时把电缆挖断,自己接通的,因为线接的虚造成断路,但并没有起火,更没有爆炸。对证据2,报价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是在工程施工完毕后补签的合同,33万元是双方对工程质量、材质的认可和确定,现在进行价格认定没有意义。不认可冠翔机电公司的报价单。

本院经审理查明,欣和电力公司施工的400KVA配电工程已交付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一路铝质线路短路现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在欣和电力公司施工完毕400KVA配电工程后于2019年6月27日补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欣和电力公司主张工程款33万元,其提交了与冠翔机电公司的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了“暂核定为330000元,最终以合同范围内实际的结算工程量为准”,故欣和电力公司主张工程款33万元有事实依据。冠翔机电公司称双方并无结算,因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并使用,结合欣和电力公司采购变压器合同的载明内容及欣和电力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时,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冠翔机电公司虽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其既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前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故欣和电力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一审以欣和电力公司没有提供其施工合同图纸或者符合合同图纸约定的相关证据为由不支持其付款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庭审后,冠翔机电公司虽提交3张照片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该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不明,不能直接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施工质量所导致,故本院对欣和电力公司的该举证目的不予认定。但是,欣和电力公司认可其将240米的铜电缆更换成了铝电缆,只是辩称是经业主同意后变更的,但根据其提供的验收单和工程量清单均载明为铜电缆,故合同载明的33万元的合同价款应是以铜电缆作为计价依据的工程款,欣和电力公司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是经过协商一致作出变更的情况下,其行为明显不妥,其主张工程款为33万元也明显不当。铜电缆和铝电缆并非同一材质的电缆,且差价明显,故本院认为,欣和电力公司有义务将2240米的铜电缆更换为240米铜电缆。但本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也已实际使用,本案中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电缆的变更会导致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综合本案事实和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在欣和电力公司主张工程款数额33万元中减掉铜电缆与铝电缆的市场价款之差作为其应得工程款为妥。根据双方对铜电缆的市场报价及网上价格查询情况,本院酌定案涉铜、铝电缆的价格之差为230元/米,故应扣除的款项为230×240=55200元。综上,冠翔机电公司尚应向欣和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748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欣和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7民初93号民事判决。

二、邯郸市冠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肥乡分公司工程款27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邯郸市冠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602元,由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肥乡分公司负担5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邯郸市冠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204元,由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肥乡分公司负担10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赵玉剑

审判员  盖自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董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