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25民初133号
原告:衡水枫林海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怡水花园二期18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567387146U。
法定代表人:苏荣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兰园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广源大厦5号10层1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731988D。
法定代表人:骆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衡水枫林海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
衡水枫林海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我公司合同保证金5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按月息2分共计60万元(以后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息共计110万元整;二、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就“安平县2011年部分道路绿化工程”项目进行合作。按照合同第二项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向甲方缴纳保证金50万元。2012年12月26日我公司通过“刘振博”账户向被告汇款50万元,被告当时承诺,该款以借款名义约定2013年元旦后还款。按合同第七项的约定与终止约定:在甲方收到工程发包人退还的主合同的全部履约金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本合同工程的全套完整竣工验收资料,7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乙方交的履约保证金(扣除施工过程中各种罚款后余额,多退少补)。我公司按合同要求全部施工完毕,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项也已结清。我公司向被告提出退回我们50万元保证金。自2015年以来,我公司刘振勇、韩祥仁、刘海明等多次上门催要,还采用书面催还函等方式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北京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如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应按约定将本案移送至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在双方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的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且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如发生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如发生争执,在甲方所在地的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因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