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303民初828号
原告:锦州晟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双喜,总经理。
公司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锦娘路3-4-21号。
被告:中通建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志刚,董事长。
公司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328号。
被告:四平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宇,董事长。
公司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塔山村南宁路北侧。
原告锦州晟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通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
原告锦州晟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通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施工四平市铁东区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的宿舍楼、食堂的装修装饰。工程结束后,双方确认工程费用共计1,275,559.00元,被告中通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38,300.00元,剩余737,259.00元尚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通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称因被告四平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所以未能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中通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37,259.00元及利息,被告四平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通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通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故本案应移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锦州晟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通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通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原告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书所确定的合同内容,该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中通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通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通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宏
审判员 石立军
审判员 郝 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齐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