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晟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晟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82民初2378号
原告:锦州晟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锦娘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88757251R。
法定代表人:鲁双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刚,系开原众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一: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北街**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548009。
法定代表人:杜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凯,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二: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南路二巷**20年4月26日注销)。
法定代表人:胡永刚,系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锦州晟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峰公司)与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集团)、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刚及被告四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凯、张海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83,647.4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283,647.4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19年1月20日起支付至工程款全部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代理费等诉讼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同被告第五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给付方式等内容,原告依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被告第五分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已经过了质保期),尚欠原告工程款283,647.45元。第五分公司为四建集团的分公司,并于2020年4月26日注销。综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建集团答辩称:1、本案案涉项目既无验收也无结算,并且按照合同第六条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本次诉讼所诉请的不具备相应的付款条件;2、原告所诉请的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法律适用错误,在本案中,结算和验收等条件尚未具备的情况下,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前款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实施时间是2020年9月1日,而本案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即在合同签订之日,该条例尚未制定、颁布以及生效,而根据该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小企业于机关事业单位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时,并无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的相关规定。另外,根据《立法法》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原告用事后法律追究我公司的事前行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情形;3、原告所诉请的保全费、保全代理费以及律师费等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就相关实施情况而言,其要求我公司支付的该费用没有依据。另外,关于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诉求,如果原告尚未缴纳诉讼费,我公司请求该诉求不应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晟峰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劳务分包的事实,路瑞峰为被告第五分公司的代理人和该合同的经办人,关于路瑞峰认定的工程方面的事实,也是为被告方所认可的。被告四建集团称,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于他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本合同中没有本公司对路瑞峰的授权委托书,且该合同不能证明路瑞峰的相关行为能被认定为本公司的相关行为;同时,合同中关于结算、验收、付款等条件的约定,能够说明尚未到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晟峰公司提交的《证明》1份(四建集团沈空开原6047工程项目部路瑞峰签字),用以证明原告晟峰公司在被告四建集团处承建的沈空开原6047工程负责空勤食堂和体训中心精装修工程,于2018年6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累计结算金额为2,033,647.45元。截止2019年1月20日已结工程款1,050,000元,被告四建集团尚欠原告工程款983,647.45元。被告四建集团称,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明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晟峰公司的结算情况,并且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竣工验收合格的手续。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原告晟峰公司提交的申传军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3张,用以证明截止2019年2月3日,被告四建集团分四次给付原告晟峰公司合同款项共计1,750,000元,分别为2017年12月27日300,000元、2018年2月13日500,000元、2018年2月13日250,000元、2019年2月3日700,000元。被告四建集团对该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晟峰公司提交的开原市众成法律事务所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主张权利、与被告发生诉讼而支付诉讼代理费25000元的事实。被告四建集团称没有相应的转款记录及发票,仅一份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有相应的实际性质的支出,并且该份支出与我公司也无必然联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原告晟峰公司与被告第五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6047工程项目部(合同甲方)总包6047工程体训中心报告厅和西门厅装修工程委托原告晟峰公司(合同乙方)施工,乙方晟峰公司分包范围为体训中心报告厅、西门厅装修、台唇钢结构工程、电气安装工程(人工)和空勤食堂淋浴区装修工程(含通风和白钢吊顶),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暂定金额为2,150,00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劳务分包合同》第六项约定“甲方(四建集团)在(2017年)12月5日前支付乙方(晟峰公司)进度款30万元整,(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乙方进度款40万元整,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50%,甲方办理完结算审计工作后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期限为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劳务分包合同》第八项对工程验收进行了约定,但合同双方没有关于工程验收的相关手续。被告方通过户名为崔向杰(尾号1238)的账户向案涉项目晟峰公司方面经办人申传军的建行账户(尾号1189)中转账三笔,共计1,050,000元(分别为2017年12月27日300,000元、2018年2月13日500,000元、2018年2月13日250,000元),以上三笔转账附言均为“四建款”。2019年1月20日,《劳务分包合同》中甲方(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6047工程项目部)经办人路瑞峰出具的证明显示涉案项目于2018年6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累计结算金额为2,033,647.45元。截止2019年1月20日已结工程款1,050,000元,尚欠被告四建集团尚欠原告工程款983,647.45元。2019年2月3日,案涉项目晟峰公司方面经办人申传军的建行账户(尾号1189)收到户名为“山西广远达建筑劳务公司”(尾号0327)的转账700,000元,转账附言“劳务费劳务费”。2020年4月26日,被告第五分公司办理注销。2021年3月20日原告晟峰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委托代理费25,000元。至今,案涉项目在没有相关验收、交付手续的情况下,已实际投入使用近三年,被告四建集团尚欠原告晟峰公司合同款项283,647.45元,故原告晟峰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属于被告山西四建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已于2020年4月26日注销,拖欠原告的合同款项由被告山西四建公司负责给付。
关于原告晟峰公司与被告第五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四建集团辩称“该合同中甲方的经办人路瑞峰没有甲方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且该合同不能证明路瑞峰的相关行为就能被认定为公司的相关行为”一节。《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于2017年12月1日,根据当时有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实施期间2009年5月13日至2020年12月31日)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之规定,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第五分公司接受原告晟峰公司在合同项目地点“开原市二寨子村6047部队营区”进行施工且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共计1,750,000元的系列行为,可视为该合同甲方第五分公司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对该合同内容及路瑞峰作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沈空开原6047工程项目经办人”的身份予以认可,故原告晟峰公司与被告第五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四建集团应当支付剩余合同款项。
关于被告四建集团辩称的“本案案涉项目既无验收也无结算,并且按照合同第六项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本次诉讼所诉请的不具备相应的付款条件”一节,原、被告均未向本庭提交符合《劳务分包合同》第八项中约定标准的相关验收手续。根据该项目经办人路瑞峰出具的证明显示“该项目于2018年6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累计结算金额为2,033,647.45元”和《劳务分包合同》第六项付款方式的约定“甲方(四建集团)在(2017年)12月5日前支付乙方(晟峰公司)进度款30万元整,(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乙方进度款40万元整,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50%,甲方办理完结算审计工作后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期限为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的约定,截止2019年2月3日,被告四建集团先后四次向原告晟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共计1,750,000元,已结合同款金额已经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0%,剩余未支付的合同款项为283,647.45元,可认定被告四建集团认可该工程已完工的事实。关于《劳务分包合同》第六项中“甲方办理完结算审计工作”这一付款条件作为被告四建集团的内部工作流程,且原告晟峰公司仅能取得由案涉项目经办人路瑞峰签字的证明作为结算依据,无法参与到被告四建集团的内部工作流程中,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三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合同履行至今,该条件已明显超过了合理的履行时间,对被告四建集团以未“办理完结算审计工作”作为“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实该项目已于2018年夏实际投入使用至今已近三年,被告四建集团方面从未向原告晟峰公司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的相关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已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综上可认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质保期限已过,被告四建集团应当给付原告晟峰公司剩余全部合同款项283,647.45元。
关于原告晟峰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四建集团支付逾期利息(以283,647.4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19年1月20日起支付至工程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0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晟峰公司符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中小企业”的要求,《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虽为2017年12月1日,但被告四建集团拖欠283,647.45元合同款项的违约行为延续至今,受《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约束;鉴于原告晟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已告知四建集团其属于中小企业的相关证据,本院以2021年6月23日(本案开庭之日)作为原告晟峰公司“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的时间,故被告四建集团应自2021年6月24日起,以本金283,647.4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晟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晟峰公司要求被告四建集团承担因本案而产生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委托诉讼代理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晟峰公司仅提交了财产保全费用2770元的缴款发票,未提交其他费用的正式发票,故对于要求被告四建集团承担财产保全费用27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晟峰公司要求被告四建集团给付合同款283,647.45元及利息(以283,647.4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合同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晟峰公司要求被告四建集团承担财产保全费用27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实施期间2009年5月13日至2020年12月31日,现已废止,本案案涉合同签订时有效)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0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晟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283,647.45元及以283,647.4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为利率、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合同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晟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2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元,原告锦州晟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锦州晟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于退还2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伟学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司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