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园高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长园高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新能天宁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4122号 原告:长园高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牛山外经工业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426765。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能天宁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贵州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2999464302。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园高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新能天宁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复合绝缘子买卖事宜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复合绝缘子产品,开票后3个月付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值490000元的产品。但是截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80000元货款,余款41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较大经济损失,原告有权在主张被告足额支付货款同时,承担自应付款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41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4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4年12月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复合绝缘子,单价为49元/支,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IEC标准中相关部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向被告交付复合绝缘子共计10000支,合货款为490000元,并于2014年9月4日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了货款8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410000元,并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对账(催款)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催款)函、快递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410000元货款的事实,有购销合同、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10000元的事实。被告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以4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从2014年12月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三个月)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疆新能天宁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园高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52.82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新疆新能天宁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党志民 人民陪审员  理阳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