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园高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园高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1民初11643号 原告***,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园高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牛山外经工业园**路**。注册号:91441900281842676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坤,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与被告长园高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包装职务。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800元。2016年1月7日,被告书面通知解雇原告,但没有给予原告赔偿。被告属于违法解雇原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长园高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6年3月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离职前担任物流部包装工。2016年1月元旦假期期间,原告在工作时间内与同事***发生争执,原告确认因***骂了原告三句“放屁”,原告即动手打了***一巴掌,在***没有还手的情况下,原告仍继续殴打***,并扯住***的衣领将***拉倒在地。被告公司的值***只好报警。后经派出所的调查,原告对在工作期间殴打***的事实供认不讳。事发后,被告对此事也进行了调查。由于原告在工作时间内与同事发生争执并殴打同事,在员工中造成恶劣的影响,严重干扰了被告的正常生产管理秩序,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被告决定解雇原告。原告作为被告的老员工,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员工手册。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有权解雇打架的员工。故被告解雇原告,属于合法解雇。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包装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有为原告购买社保。2016年1月7日,被告以原告殴打同事、违反奖惩相关制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规定为由解雇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现已解除,并共同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800元。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000元。2016年5月11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16]2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驳回原告提出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对于被告解雇原告是否合法,双方存有争议。原告认为,2016年1月1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在加班结束后与***等七、八名同事在办公室旁边休息,并一起讨论元旦加班后的值班问题;原告当时称应轮到***所在的班组值班,***随即当场骂了一句“你XX放屁”,原告认为***是用粗言秽语辱骂原告,故向***称“你再骂”,***接着又骂了两句同样的话,原告随即轻轻的打了***一巴掌、拉扯***的衣领口,导致***倒地;***没有还手,后原告与***被在场的员工劝开;公安机关在当天没有到场;2016年1月5日,原告上班时,派出所的民警到被告公司找到原告和***,并组织双方调解,后双方到派出所签订了调解协议。原告认为,原告在案涉打架事件中虽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也存在过错,且原告没有给***造成损失,可见该打架事件的情节轻微,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没有明确规定打架的员工必须被解雇,原告的打架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被告属于违法解雇原告,故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对此提供解雇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称***对其进行了辱骂,其实就是三句“放屁”;原告方已确认殴打***的事实;且案涉打架事件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原告打架后是被在场的同事拉开的,并非原告主动放弃殴打***;被告的保安在打架事件发生当天有报警,后公安机关得知原告与***已经没有继续打架,故民警在当天没有到场;元旦假期过后,公安机关到被告处了解情况,被告的领导才知道原告与***存在打架行为;原告在工作期间殴打同事属于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第24页第3条第(6)款的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1项第(10)款的规定解雇原告,属于合法解雇,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对此提供劳动合同、部分员工手册及签收单、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出具的检讨书、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工会出具的复函、解雇通知书、处罚公告。其中,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第2点约定,原告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1项约定,当原告出现该条款中涉及的行为时,被告有权依据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第2点的约定解雇原告,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其中第六条第1项第10)项的内容为“乙方(原告)在职期间有参与打架、斗殴、赌博、酗酒、吸毒、盗窃、造谣生事、罢工或变相罢工等行为的”。***出具的检讨书显示,***确认在2016年元旦工作期间与原告在仓库发生争执,***对于此次争执的行为表示承认错误,自愿接受被告公司的警告处分,并表示将与同事和睦相处。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显示,原告与***在2016年1月时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原告动手打***;调解协议中约定,原告与***相互赔礼道歉,***不再追究原告的任何责任,***与原告以后不得打击报复。处罚公告显示,被告因此次打架事件对原告作出解雇处理、对***作出严重警告处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均予以确认,但认为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该条款无效,被告依据该条款解雇原告是违法的。原告还认为,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签收表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原告没有员工手册,故对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及其签收表均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解雇通知,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部分员工手册及签收单、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出具的检讨书、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工会出具的复函、解雇通知书、处罚公告,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解雇原告是否合法。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双方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称其在2016年1月1日加班结束后与同事在办公室旁休息、讨论元旦加班后的值班问题时发生案涉打架事件。由此可见,案涉打架事件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其次,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是因与***言语不和而主动动手打了***一耳光,并有拉扯***衣领口,导致***倒地;且原告确认***没有还手,并被在场的同事拉开,可见原告具有出手殴打***的主观故意,情节较为恶劣。再者,原告确认当时在场讨论值班问题的员工有7、8人,原告打架后被在场同事拉开,可见此次打架事件的影响范围较大,给被告的经营管理秩序造成混乱。最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是劳动合同法定终止的情形,并非规定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是指当事人不能在法定终止情形以外约定其他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第2点约定,该条款约定的实际是被告有权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非约定合同终止的情形。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内容实际是将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第2点约定的解除情形进行具体的细化,进一步明确符合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第2点约定的具体行为表现形式,因此,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与劳动合同终止无关。原告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内容违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观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内容,均是用人单位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对员工作出具体规范标准的行为,且未明显超出合理限度,该些条款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1项第10)小项明确约定原告在职期间参与打架斗殴的,被告有权解雇原告。因此,被告在原告发生打架事件后,依据条款解雇原告,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四点,本院认为,即便***对案涉打架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仅是对原告有言语上的过失,不会对被告的经营管理造成恶劣影响。但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多名员工面前主动动手打***一耳光,还将***拉扯倒地,最终被在场的员工拉开,可见原告打架的主观恶意性较大,情节严重,属于严重违纪。被告以此为由解雇原告,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解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长园高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 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