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懋睿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人民政府、***睿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1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刘民路吴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令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洪强,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系该单位园区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杰,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睿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路566号。
法定代表人:许福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丽,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南路34号。
负责人:周彦森,主任。
原审第三人:山东宝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机械电子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兰春娟,执行董事。
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店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睿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睿达公司)及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城办事处)、原审第三人山东宝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太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民初3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店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得查封执行申请人所有部分的宿舍楼、办公楼、四个生产车间,或发回重审。2、涉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将民诉法解释第313条第一项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理解为案外人需享有物权,系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对涉案财产具有完整的财产所有权。2、以被执行人具有“添附”行为,即可查封执行,进而影响原财产所有人对整个房产的使用,无法律依据,不具有可行性,且对原财产所有人不公平。添附行为固然可以产生财产的共有,但以此即可查封、执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将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理解偏颇。在份额不确定的情形下,有多少份额是属于添附人的,能查封、执行多少份额,不具有可行性。添附行为是否存在,及添附行为占总财产的份额,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予以认定、确权是错误的。3、将丰榜公司施工内容中的对宿舍楼、办公楼、生产车间的改造、简装,认定为法律意义的”添附”系错误,不符合常理,显失公平,无法律依据。宝太公司使用上诉人涉案财产系无偿使用,允许其改造、简装。其改造、简装了什么内容,丰榜公司工程款用在哪个位置,是否都用了涉案的房产上,不能确定。上诉人与宝太公司之间,从来没有如果改造、简装就共有的协议。一审法院举重以明轻,在无偿使用的情形下,认定改造、简装为添附,即形成共同共有,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情理。二、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错误。1、推定宝太公司进行了改造、简装,系错误。依据在宝太公司召开的会议纪要、宝太金属材料项目建设指挥部在东城办事处召开的会议纪要,不能认定宝太公司进行改造、简装。两份会议的内容系分管经济的政府干部,所下达的经济发展的任务及具体落实的人员,是一种行政命令的性质。不能就此认定为宝太进行了改造、简装。并且,内容有“出正负零”的表述,所指明显非本案房产。2、丰榜公司与宝太公司的协议书、民事调解书,亦不能认定进行了改造、简装。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从未陈述过其工程款是用在涉案的房产上,而丰榜公司的工程款用在何处,是否均用在了涉案的房产上,也不能确定。依据应支付丰榜公司工程款,认定宝太公司进行简装、改造,进而认定法律意义的添附,推定不成立。3、将新建厂房等同于涉案厂房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与宝太公司约定中所称的新建厂房,是称其自己出资6000多万重新所建的厂房,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懋睿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本案属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11条以及第313条之规定,依法应当由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执行的房屋(包括新建厂房车间、宿舍楼、办公楼等)均享有民事权益,因此一审判决准许继续查封执行该标的物,不存在错误。2、关于第三人宝太公司2013年出资对新建宿舍楼、办公楼、生产车间及附属工程施工的事实,已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324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该调解书确认:施工工程已竣工,且确认涉及工程款约为3552906.37元,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添附、简装”;因此,上诉人主张不得查封以上财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3、结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可印证第三人宝太公司系涉案查封财产权利人的事实。其中证据6中的协议书第1条之内容:土地及地面附属物补偿款由第三人宝太公司缴纳600万元……其他事项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该份协议虽未加盖宝太公司印章,但结合上诉人吴店镇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8吴店镇政府与宝太公司资金往来明细,可看出,由上诉人出借给宝太公司,宝太公司已经支付了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款和有关税收的事实,宝太公司对涉案查封财产享有权利合法有据。4、另上诉人吴店镇政府所陈述和举证的“宝太公司承诺将土地和新建厂房抵押给上诉人”,但并未提交抵押登记手续和权利移交的书面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相反,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和证据证实上诉人认可土地及新建厂房的所有权人为宝太公司,否则不会约定未能还款时由宝太公司将该财产抵押给上诉人。5、关于上诉人吴店镇政府主张自身也支付了部分的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款,若证据充分,则其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的部分权利,依法应当在执行财产评估拍卖后,执行程序中予以主张保留相应份额,而非排除强制执行。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东城办事处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宝太公司未答辩。
懋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70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准许查封执行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内的无证部分土地、宿舍楼、办公楼和四个生产车间;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土地、宿舍楼、办公楼和四个生产车间,在原菏泽海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厂区内,土地使用权系吴店镇政府租赁取得,2013年4月9日,吴店镇政府与海通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吴店镇政府负责收回该项目土地及地上构筑物,给予海通公司一定的整体补偿。2013年5月6日,吴店镇政府、东城办事处与宝太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对海通公司的补偿款2216万元,由宝太公司承担600万元,其余补偿由吴店镇政府、东城办事处各承担50%,海通公司建设的地上附着物资产归东城办事处和吴店镇政府共同所有。海通公司附着物补偿清单显示,与本案所涉宿舍楼、办公楼、四个生产车间相关补偿名称包括:5个车间柱、16个车间钢结构墩子、4个车间防撞墙、8个车间土方、4个车间钢结构、西楼楼房完工共3335.71㎡、东楼框架起完工共3335.71㎡等。吴店镇政府、东城办事处提交的在宝太公司召开的会议纪要内容显示:1、明确工作任务:半个月内厂房出正负零。2、确定人员分工:……(4)赵志海、刘勤华负责东边四个已建好车间完成地面硬化;(5)赵志海、刘勤华负责东侧已做好基础车间开工建设;(6)赵志海、刘勤华负责一周内办公楼复工建设。2014年5月30日,山东宝太金属材料项目建设指挥部在东城办事处召开会议,会议纪要显示:“由于种种原因,企业建设资金压力较大,多次申请区政府及两个服务单位帮助协调解决资金问题,根据区主要领导安排,由东城办事处和吴店镇共同协调资金。该资金仅限用于宝太金属项目基建和购买设备,不得转做他用。企业向协款单位出具保证书,并明确相关抵押物,资金若为他用,企业责任自负”。同日,宝太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资金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协调资金用途为项目基建和购买设备,如到期不能偿还资金,自愿拿出位于吴店镇××电子工业园内,山东宝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属土地和新建厂房来抵押偿还。”2014年7月25日,宝太公司与山东丰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就宝太公司厂区内宿舍楼、车间地面硬化工程款结算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承建甲方厂区宿舍楼、车间地面硬化工程一事于2013年5月签订有施工协议,2013年9月底,乙方承建工程已竣工并具备验收条件,现在该工程已全面竣工验收,甲方对此予以认可”,2015年9月10日,山东丰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牡丹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宝太公司支付工程款355余元,2017年3月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宝太公司支付山东丰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52906.3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对案涉土地、宿舍楼、办公楼及四个生产车间是否享有予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关于土地使用权,二被告辩称归吴店镇政府所有,并提供了与相关村集体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三份,可以认定吴店镇政府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诉称土地使用权归宝太公司所有,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宿舍楼、办公楼、四个生产车间的所有权,根据二被告提交的吴店镇政府与海通公司的《合同终止协议》及海通公司附着物补偿清单,可以认定吴店镇政府取得了海通公司遗留的资产所有权,包括:5个车间柱、16个车间钢结构墩子、4个车间防撞墙、8个车间土方、4个车间钢结构、西楼楼房完工共3335.71㎡、东楼框架起完工共3335.71㎡。根据二被告提交的在宝太公司召开的会议纪要、宝太金属材料项目建设指挥部在东城办事处召开的会议纪要,可以认定宝太公司在吴店镇政府接受的海通公司附着物上进行了建设,原告提交的山东丰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宝太公司的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结合上述会议纪要内容,可以认定宝太公司在海通公司遗留的附着物上进行了建设添附,宝太公司虽承诺将新建厂房进行抵押偿还,但二被告未提交新建厂房物权转移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宝太公司对涉案财产享有部分所有权,具有高度盖然性,二被告对案涉宿舍楼、办公楼、四个生产车间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完全民事权益。原告诉请撤销(2020)鲁170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二款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故本院认为无需撤销原执行异议裁定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准许查封执行菏泽市牡丹区内第三人山东宝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部分的宿舍楼、办公楼、四个生产车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人民政府、菏泽市牡丹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关于上诉人吴店镇政府对案涉土地、宿舍楼、办公楼及四个生产车间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提交的吴店镇政府、东城办事处与宝太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海通公司建设的地上附着物资产归东城办事处和吴店镇政府共同所有,但是协议中并未约定宝太公司后来增建部分亦归吴店镇政府、东城办事处所有。上诉人提交的在宝太公司召开的会议纪要、宝太金属材料项目建设指挥部在东城办事处召开的会议纪要,对于涉案建筑物的施工建设进行人员分工,结合宝太公司与山东丰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足以证实宝太公司在海通公司遗留的附着物上进行了建设添附。因涉案财产中含有宝太公司建设添附部分,宝太公司对涉案财产享有部分所有权,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店镇政府对涉案财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完全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亚涛
审 判 员 井 慧
审 判 员 尚 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汪 舒
书 记 员 付成林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1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刘民路吴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令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洪强,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系该单位园区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杰,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睿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路566号。
法定代表人:许福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丽,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南路34号。
负责人:周彦森,主任。
原审第三人:山东宝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机械电子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兰春娟,执行董事。
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店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睿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睿达公司)及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城办事处)、原审第三人山东宝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太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民初3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店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得查封执行申请人所有部分的宿舍楼、办公楼、四个生产车间,或发回重审。2、涉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将民诉法解释第313条第一项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理解为案外人需享有物权,系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对涉案财产具有完整的财产所有权。2、以被执行人具有“添附”行为,即可查封执行,进而影响原财产所有人对整个房产的使用,无法律依据,不具有可行性,且对原财产所有人不公平。添附行为固然可以产生财产的共有,但以此即可查封、执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将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理解偏颇。在份额不确定的情形下,有多少份额是属于添附人的,能查封、执行多少份额,不具有可行性。添附行为是否存在,及添附行为占总财产的份额,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予以认定、确权是错误的。3、将丰榜公司施工内容中的对宿舍楼、办公楼、生产车间的改造、简装,认定为法律意义的”添附”系错误,不符合常理,显失公平,无法律依据。宝太公司使用上诉人涉案财产系无偿使用,允许其改造、简装。其改造、简装了什么内容,丰榜公司工程款用在哪个位置,是否都用了涉案的房产上,不能确定。上诉人与宝太公司之间,从来没有如果改造、简装就共有的协议。一审法院举重以明轻,在无偿使用的情形下,认定改造、简装为添附,即形成共同共有,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情理。二、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错误。1、推定宝太公司进行了改造、简装,系错误。依据在宝太公司召开的会议纪要、宝太金属材料项目建设指挥部在东城办事处召开的会议纪要,不能认定宝太公司进行改造、简装。两份会议的内容系分管经济的政府干部,所下达的经济发展的任务及具体落实的人员,是一种行政命令的性质。不能就此认定为宝太进行了改造、简装。并且,内容有“出正负零”的表述,所指明显非本案房产。2、丰榜公司与宝太公司的协议书、民事调解书,亦不能认定进行了改造、简装。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从未陈述过其工程款是用在涉案的房产上,而丰榜公司的工程款用在何处,是否均用在了涉案的房产上,也不能确定。依据应支付丰榜公司工程款,认定宝太公司进行简装、改造,进而认定法律意义的添附,推定不成立。3、将新建厂房等同于涉案厂房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与宝太公司约定中所称的新建厂房,是称其自己出资6000多万重新所建的厂房,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懋睿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本案属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11条以及第313条之规定,依法应当由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执行的房屋(包括新建厂房车间、宿舍楼、办公楼等)均享有民事权益,因此一审判决准许继续查封执行该标的物,不存在错误。2、关于第三人宝太公司2013年出资对新建宿舍楼、办公楼、生产车间及附属工程施工的事实,已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324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该调解书确认:施工工程已竣工,且确认涉及工程款约为3552906.37元,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添附、简装”;因此,上诉人主张不得查封以上财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3、结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可印证第三人宝太公司系涉案查封财产权利人的事实。其中证据6中的协议书第1条之内容:土地及地面附属物补偿款由第三人宝太公司缴纳600万元……其他事项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该份协议虽未加盖宝太公司印章,但结合上诉人吴店镇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8吴店镇政府与宝太公司资金往来明细,可看出,由上诉人出借给宝太公司,宝太公司已经支付了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款和有关税收的事实,宝太公司对涉案查封财产享有权利合法有据。4、另上诉人吴店镇政府所陈述和举证的“宝太公司承诺将土地和新建厂房抵押给上诉人”,但并未提交抵押登记手续和权利移交的书面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相反,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和证据证实上诉人认可土地及新建厂房的所有权人为宝太公司,否则不会约定未能还款时由宝太公司将该财产抵押给上诉人。5、关于上诉人吴店镇政府主张自身也支付了部分的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款,若证据充分,则其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的部分权利,依法应当在执行财产评估拍卖后,执行程序中予以主张保留相应份额,而非排除强制执行。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东城办事处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宝太公司未答辩。
懋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70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准许查封执行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内的无证部分土地、宿舍楼、办公楼和四个生产车间;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土地、宿舍楼、办公楼和四个生产车间,在原菏泽海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厂区内,土地使用权系吴店镇政府租赁取得,2013年4月9日,吴店镇政府与海通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吴店镇政府负责收回该项目土地及地上构筑物,给予海通公司一定的整体补偿。2013年5月6日,吴店镇政府、东城办事处与宝太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对海通公司的补偿款2216万元,由宝太公司承担600万元,其余补偿由吴店镇政府、东城办事处各承担50%,海通公司建设的地上附着物资产归东城办事处和吴店镇政府共同所有。海通公司附着物补偿清单显示,与本案所涉宿舍楼、办公楼、四个生产车间相关补偿名称包括:5个车间柱、16个车间钢结构墩子、4个车间防撞墙、8个车间土方、4个车间钢结构、西楼楼房完工共3335.71㎡、东楼框架起完工共3335.71㎡等。吴店镇政府、东城办事处提交的在宝太公司召开的会议纪要内容显示:1、明确工作任务:半个月内厂房出正负零。2、确定人员分工:……(4)赵志海、刘勤华负责东边四个已建好车间完成地面硬化;(5)赵志海、刘勤华负责东侧已做好基础车间开工建设;(6)赵志海、刘勤华负责一周内办公楼复工建设。2014年5月30日,山东宝太金属材料项目建设指挥部在东城办事处召开会议,会议纪要显示:“由于种种原因,企业建设资金压力较大,多次申请区政府及两个服务单位帮助协调解决资金问题,根据区主要领导安排,由东城办事处和吴店镇共同协调资金。该资金仅限用于宝太金属项目基建和购买设备,不得转做他用。企业向协款单位出具保证书,并明确相关抵押物,资金若为他用,企业责任自负”。同日,宝太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资金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协调资金用途为项目基建和购买设备,如到期不能偿还资金,自愿拿出位于吴店镇××电子工业园内,山东宝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属土地和新建厂房来抵押偿还。”2014年7月25日,宝太公司与山东丰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就宝太公司厂区内宿舍楼、车间地面硬化工程款结算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承建甲方厂区宿舍楼、车间地面硬化工程一事于2013年5月签订有施工协议,2013年9月底,乙方承建工程已竣工并具备验收条件,现在该工程已全面竣工验收,甲方对此予以认可”,2015年9月10日,山东丰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牡丹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宝太公司支付工程款355余元,2017年3月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宝太公司支付山东丰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52906.3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对案涉土地、宿舍楼、办公楼及四个生产车间是否享有予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关于土地使用权,二被告辩称归吴店镇政府所有,并提供了与相关村集体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三份,可以认定吴店镇政府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诉称土地使用权归宝太公司所有,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宿舍楼、办公楼、四个生产车间的所有权,根据二被告提交的吴店镇政府与海通公司的《合同终止协议》及海通公司附着物补偿清单,可以认定吴店镇政府取得了海通公司遗留的资产所有权,包括:5个车间柱、16个车间钢结构墩子、4个车间防撞墙、8个车间土方、4个车间钢结构、西楼楼房完工共3335.71㎡、东楼框架起完工共3335.71㎡。根据二被告提交的在宝太公司召开的会议纪要、宝太金属材料项目建设指挥部在东城办事处召开的会议纪要,可以认定宝太公司在吴店镇政府接受的海通公司附着物上进行了建设,原告提交的山东丰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宝太公司的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结合上述会议纪要内容,可以认定宝太公司在海通公司遗留的附着物上进行了建设添附,宝太公司虽承诺将新建厂房进行抵押偿还,但二被告未提交新建厂房物权转移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宝太公司对涉案财产享有部分所有权,具有高度盖然性,二被告对案涉宿舍楼、办公楼、四个生产车间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完全民事权益。原告诉请撤销(2020)鲁170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二款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故本院认为无需撤销原执行异议裁定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准许查封执行菏泽市牡丹区内第三人山东宝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部分的宿舍楼、办公楼、四个生产车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人民政府、菏泽市牡丹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关于上诉人吴店镇政府对案涉土地、宿舍楼、办公楼及四个生产车间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提交的吴店镇政府、东城办事处与宝太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海通公司建设的地上附着物资产归东城办事处和吴店镇政府共同所有,但是协议中并未约定宝太公司后来增建部分亦归吴店镇政府、东城办事处所有。上诉人提交的在宝太公司召开的会议纪要、宝太金属材料项目建设指挥部在东城办事处召开的会议纪要,对于涉案建筑物的施工建设进行人员分工,结合宝太公司与山东丰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足以证实宝太公司在海通公司遗留的附着物上进行了建设添附。因涉案财产中含有宝太公司建设添附部分,宝太公司对涉案财产享有部分所有权,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店镇政府对涉案财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完全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亚涛
审 判 员 井 慧
审 判 员 尚 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汪 舒
书 记 员 付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