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懋睿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睿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民特5号

申请人:***睿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797245547。

法定代表人:许福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敏,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菏泽牡丹诚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睿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睿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请求:一、依法撤销菏泽市仲裁委员会(2020)菏仲裁字第70号裁决书;二、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菏泽市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0日作出(2020)菏仲裁字第70号裁决书,裁决***睿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涉案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108213元及利息。上述裁决,程序违法,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相关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依法撤销仲裁委作出的(2020)菏仲裁字第70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裁决书剥夺了申请人依法申请鉴定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被申请人从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共计与申请人签订了四份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申请人承揽了申请人的以下工程:菏泽金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惠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菏泽斯达绿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绿配公司)钢结构料仓工程、菏泽沙土镇福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和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菏泽昊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兴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质保金的返还以及工程保修期等内容均作了明确的约定。除了金惠公司工程外,其他三个工程因为质量问题至今未能竣工验收。特别是福和公司工程和昊兴公司工程,存在多个质量问题。从2020年4月3日开始,申请人多次联系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微信向其下达《工程整改通知单》、《工作联系单》以及有质量问题的工程视频录像等,要求限期整改。被申请人为达到对有质量问题工程不负责任的目的,不接申请人的电话,不回复微信。2020年6月10日,福和公司在《工程验收单》中列出了工程中存在的以下质量问题:1、与原仓库屋顶连接处漏雨。2、屋面C型钢未安装到位,不承重。3、北墙女儿墙弯曲。4、钢架错位。5、窗框未按图纸安装。6、墙板与砖墙交接处漏雨。7、墙面板错位不垂直。8、包边变形漏雨。验收结论:工程质量不合格,限十天内整改完成。由于申请人多次联系被申请人限期整改未果,为尽快将工程交付发包方,减少工程损失,申请人曾对福和公司工程和昊兴公司工程找人维修,合计支出维修费用25990元。2020年10月10日,福和公司向申请人送达《处罚单》一份,内容为:钢结构二期工程质量不合格、至今仍未维修,现罚款3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2020年10月22日,昊兴公司向申请人下达了《罚款通知单》,内容为:“你单位承包建设的钢结构车间工程,经我方组织验收存在许多质量问题,并多次要求整改,至今仍无整改到位,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存在问题:屋面板未按要求施工、钢梁偏移、车间漏雨、墙面板错位等),影响我方正常使用,对你单位罚款2万元,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限你单位立即组织整改”。2020年6月22日,仲裁委受理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后,申请人多次向仲裁庭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两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仲裁委于2020年9月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选定鉴定机构通知书》,申请人接到通知后于2020年9月11日按照仲裁委指定的期间及要求,选定了鉴定机构并以书面形式及时提交给了仲裁委。而仲裁委则又以申请人在仲裁案件中未提出反请求、鉴定申请对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为由,不准许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二、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刻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从案涉的工程现场撤离后,申请人发现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申请人就要求被申请人限期整改,申请人除了电话联系外,还通过被申请人的微信把《工程整改通知单》、《工作联系单》以及相关质量问题的视频发给了被申请人,而被申请人不仅不限期整改,后连电话不接、微信不回复。在仲裁委开庭时,申请人提出通过微信将工程质量问题以及要求整改的通知已送达给被申请人时,被申请人则拒不承认,刻意隐瞒,在申请人请求仲裁员查看被申请人的微信记录时,被申请人则把涉及与申请人工程质量问题的微信聊天记录全部删除。此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仲裁前已承诺认可的事实在开庭时也拒不承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足以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裁决。三、仲裁书混淆抗辩与反请求的适用范围,非法剥夺了申请人通过抗辩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裁决书认为申请人仅对工程质量提出抗辩,故不应当申请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可见,反驳是法律赋予被仲裁方的权利。申请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抗辩,对工程质量申请鉴定,以达到能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公平公正解决纠纷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仲裁委不允许申请人对工程质量申请鉴定,对申请人提出的质量问题视而不见,把案涉工程全部当成合格工程,毫无根据地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及质保金,并要求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明显是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剥夺申请人通过抗辩以达到减少或拒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权利。四、裁决书违反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了付款节点,对于5%的质保金约定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到期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对保修期约定为“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12个月,期满后质保金无息返还”。仲裁委无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主观地把申请人在仲裁中的反驳、抗辩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在不考虑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考虑保修期内被申请人对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应当承担的民事义务,按竣工合格工程标准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返还质保金以及相应利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仲裁委在仲裁过程中,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刻意隐瞒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依法撤销仲裁委作出的(2020)菏仲裁字第70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称,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表明本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施工工程质量的认可,在仲裁过程中本案申请人未对涉案部分工程的安装质量、维修费提出反请求,故仲裁委不予审理。申请人申请鉴定无实际意义,仲裁委未准许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案被申请人并未隐瞒任何证据。本案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10日,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菏仲裁字第70号裁决:“一、被申请人***睿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涉案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1082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821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本案仲裁费4749元由被申请人***睿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477元,申请人***承担272元。仲裁费申请人***已经预交,本会不再退回,被申请人***睿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仲裁费用在履行裁决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现***睿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菏仲裁字第70号仲裁裁决书剥夺了申请人依法申请鉴定的权利,***隐瞒了足以影响本次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书混淆抗辩与反请求的适用范围,非法剥夺了申请人通过抗辩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以及裁决书违反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睿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菏仲裁字第70号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的情形。关于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菏仲裁字第70号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关于本案仲裁庭是否准许***睿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鉴定申请的问题,是仲裁庭根据本案案情及法律规定依法行使裁决权的问题。仲裁庭根据本案案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过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认为***睿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仅提出抗辩、未提出反请求,并认为***睿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对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不予准许,***睿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于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菏仲裁字第70号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问题,即***睿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称***在仲裁庭审理时隐瞒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存在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在***未提交的情况下,***睿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可以提交,故***睿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睿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菏仲裁字第70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睿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睿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曾庆生

审 判 员 朱晨曦

审 判 员 王静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翌帆

书 记 员 高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