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民初15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张绍杰,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张志刚,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西三环交叉口东南角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592429707L。
法定代表人:李卫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光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
负责人:王琰,总经理,女,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
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民主街5号院6号楼24号,身份证号
410402197211220023。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生**、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金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
公司(平顶山保险公司)、张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被告**,被告张志刚,被告金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光辉,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及估价鉴定费共计48726.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2日15时30分,被告**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侯张线由北向西行驶至郑密路右转弯时,剐蹭到在其右侧由北向南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导致***受伤与车辆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第13178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事故发生后,受伤的***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左踝关节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经查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我垫付2500元的医药费,涉案车辆买的有保险其他费用保险公司赔。
被告张志刚辩称,涉案车辆买的有保险其他保险公司赔。
被告金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我公司的挂靠车辆。实际车主系本案被告张志刚。同时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属实。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具体意见我们在质证时再陈述。3、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侯张线行驶至郑密路向右转弯时,剐蹭其右侧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至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的当天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后于2017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5006.15元(住院医疗费4667.85元,门诊医疗费338.3元)后原、被告就损害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被告**驾驶豫A×××××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志刚,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金运公司,该机动车在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二、被告**2017年11月12日15时30分驾驶豫A×××××号机动车系为被告张志刚提供劳务。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四、河南正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并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豫正价评[2017]3094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该车辆的损失价值为955元。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的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平顶山保险
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
平顶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豫A×××××号机动车造
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入按
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驾
驶豫A×××××号机动车的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
不足部分,由豫A×××××号机动车方承担。因豫A×××××号机动车
车在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交强险
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
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驾驶豫A×××××号机动车系为被告张
志刚提供劳务,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张志刚应对第三者责
任商业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
任。因肇事的豫A×××××号机动车的被挂靠单位为被告金运公司,
故被告金运公司对被告张志刚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
恒垫付的医疗费为原告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被告平顶山保险公
司保险赔偿的范围,故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应在赔付原告后的保
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垫付的2500元。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确
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06.15元,与实际医疗费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原告住院15天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086元数额过高,对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15天的实际,并结合“建议至少卧床休养6周左右”的出院医嘱,本院计算为1140元(20元/天×57天);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15天的实际,并结合“建议至少卧床休养6周左右”的出院医嘱,并参照房地产业48503元/年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计算为7574.44元(48503元/年÷365天×57天);原告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15天的住院期间,本院计算为1514.3元(36848元/年÷365天×15天)。原告主张的物损费955元、估价鉴定费50元,分别与豫正价评〔2017]3094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鉴定费发票载明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9元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15天的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候永伟医疗费
500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140元、误工费
7574.44元、护理费1514.3元、物损费955元、交通费200元,
以上合计17089.8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500元,被告中国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尚需支付原告***
二.被告张志刚、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于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估价鉴定费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原告***负担356元,被告张志刚、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负担153元;余额50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郭洪涛
二〇一九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炯
书 记 员 姚梦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