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20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洋洋,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源,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卫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红、孟光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郑玉。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兵、刘京、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金运公司”)、宋郑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7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辉,被上诉人王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源,被上诉人刘京,被上诉人郑州金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豫0103民初77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王兵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次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王兵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事故车辆豫A×××××车损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车损的依据。
被上诉人王兵辩称,1、上诉人作为人保财产的分支机构,应对涉案车辆的具体承保情况非常清楚,被上诉人2017年5月份起诉后,上诉人应诉出庭调解,参与本事故另案的伤残鉴定,从未提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与卫东支公司作为直接的上下属关系,视为对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可。上诉人作为专门的保险机构,明显是在滥用其强制地位。2、一审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是交警支队委托,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既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结论书,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结论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发票能够与该结论书相互印证,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车损,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京辩称,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郑州金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王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3262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5日4时许,被告刘京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南路与郑西高铁向南500米路西左转弯时,与张国喜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相撞,后豫A×××××号货车又与路灯杆相撞,豫A×××××号货车又与行道树相撞,致两人受伤、两车、路灯杆、行道树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京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国喜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号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兵,该车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河南正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81618元。原告支出评估鉴定费2850元,拖车费1500元,抢险解断气刹、拉车和拆检费共计8661元。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金运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郑玉,系宋郑玉挂靠在被告郑州金运公司从事营运,被告刘京系被告宋郑玉雇佣的司机。豫A×××××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平顶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京作为被告宋郑玉的雇佣的司机,驾驶豫A×××××车与张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路灯杆、行道树受损。刘京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刘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宋郑玉作为被告刘京的雇主,被告郑州金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81618元,评估鉴定费2850元,拖车费1500元,抢险解断气刹、拉车和拆检费共计866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3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拖车费、抢险解断气刹、拉车和拆检费共计9177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8977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平顶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即64845.3元。原告的评估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宋郑玉、郑州金运公司赔偿原告70%即1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兵各项损失共计66845.3元;
二、被告宋郑玉、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兵评估鉴定费1995元;
三、驳回原告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3元,减半收取1476.5元,由被告宋郑玉、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承担710.5元,由原告王兵承担76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诉人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被上诉人王兵提交的相关证据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范亚玲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