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3民初11655号
原告:***,女,汉族,1959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玲,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西三环交叉口东南角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592429707L。
法定代表人:李卫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光辉、申小红,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男,汉族,1973年11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潘全勇(实习),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玲、被告金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红、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9280.5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994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李彦杰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晓峰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载***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相撞后,又与在事故地点由北向南等候信号灯的张子军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晓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彦杰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查,李彦杰驾驶的豫A×××××号车辆车主为被告金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调解,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院审理后作出(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被告已履行了判决义务。但由于原告在事故中左肩锁关节脱位,第一次治疗后内有固定物,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其治疗费用等实际发生后方可起诉,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但就相关费用,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金运公司辩称,我公司豫A×××××号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案应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要求的进行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状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豫A×××××号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基础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案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李彦杰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南路与南四环交叉口时,与王晓峰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载***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后,又与在事故地点由北向南等候信号灯的张子军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晓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责任认定,李彦杰负全部责任,王晓峰、***张子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耻骨、坐骨骨折。原告就前期赔偿费用已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括10000元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53645.4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8817.81元。
2015年4月25日,原告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定期伤口换药、拆线,继续功能锻炼,4-6周内避免左上肢剧烈活动,不适随诊。原告本次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9280.5元。后原被告就损害赔偿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A×××××号车车主为被告金运公司,该机动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的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豫A×××××号机动车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驾驶豫A×××××号机动车的被告李彦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不再向李彦杰主张权利,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运公司承担。被告金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如认为其赔偿部分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对于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9280.5元,与医疗费发票载明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符合原告住院7天以及“4至6个月内避免左上肢剧烈活动”的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900元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7天的实际,并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计算为757.96元(39522元/年÷365天×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10元、交通费300元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7天的实际,本院计算为140元(20元/天×7天)。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7天的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9280.5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75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628.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5元,由被告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郭洪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炯
书 记 员 姚梦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