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02民初526号
原告: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沁河路路北文化宫路路东啟福铭都6号楼16层1607室。
法定代表人:李卫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海峰,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维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9号院附5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与被告河南维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闵海峰,被告维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14483元(原告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99522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订《垃圾清运及基础土方开挖外运合同》、2018年3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2019年3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工程名称为:维港奥体城,工程地点:中原路北、扬州路西。合同约定由原告清运维港奥体城项目上的垃圾清理、基础土方开挖外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工程已经完工,但被告未支付足额工程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维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的金额有误,双方确定无争议的工程量是2019年3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第一条确认的310219立方米工程量及工程价无争议,双方第二条工作量是一个预估还需要双方去另行结算。我方已付工程款1238万元,其中1150万元与原告方提供证据中明细表付款情况相同,系银行转账,原告已向我方提供了发票;另外还有88万元系通过我公司员工何雷代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支付68万元,于2019年2月19日支付20万元。原告诉讼请求应待双方正式全部结算后予以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原、被告签订《垃圾清运及基础土方开挖外运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维港奥体城”项目上的垃圾清理、基础土方开挖外运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开始施工。
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字确认了施工范围工程图“奥体城游乐中心开挖前原始标高网格图”。
201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字确认了《奥体城土方量》,确认总工程量为341233平方。
2019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确认“132.1m以上”工程款为:210000平方*42元/平方+100219平方*57元/平方=14532483元;对“132.1m以下”暂定为26000平方*57元/平方=1482000元,工程总价为16014483元。该协议中“132.1m以下”暂定的26000平方部分,签订协议时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完成,未进行实地测量的原因为“因涉及桩顶实际灌注标高问题需根据开挖后的场地实际测量”。
诉讼中,法庭释明被告尽快与原告完成实际测量结算,被告未与完成。
原告陈述:201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字确认了《奥体城土方量》与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字确认了施工范围工程图“奥体城游乐中心开挖前原始标高网格图”中工程总量是一致的,原告在完成大部分工程后因被告停工导致剩余7000-8000平方未完成,后续被告开工后未通知原告继续施工由其他单位完成剩余工程;原告实际完成的“132.1m以下”工程量是大于26000平方的。
2、原告施工中另外发生增项工程费用为“清表费”274344元、“台班费”86400元。
3、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150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880000元(代原告支付给第三方)。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实际测量结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陈述判断,原告主张按《补充协议(一)》确定其土方工程款符合证据规则和经验法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6014483元(土方工程款)+274344元(增项清表费)+86400元(增项台班费)-11500000元-880000元=3995227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维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9952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9522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维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凯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程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