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2841号
原告: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沁河路路北文化宫路路东啟福铭都6号楼16层1607室。
法定代表人:李卫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海峰,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之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后河卢村民委员会一楼。
法定代表人:秦法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国之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海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双方就后河卢项目一期建筑垃圾清运工厂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公司股东娄国志银行账户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万元。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后河卢项目建筑垃圾清运工程分包合同》,就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安全生产保证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下半年,该项目业主更换成其他公司,原告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完工后,原告与新公司进行结算,得知被告未将50万元保证金交给新公司。原告向被告索要保证金,被告拒不归还。
被告辩称,一、工程没有竣工结算,根本达不到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已经构成违约;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后河卢项目建筑垃圾清运工程分包合同》,载明:甲方将后河卢项目一期建筑垃圾清运工程给乙方清运;综合单价包干40元/㎡;乙方签订合同前向甲方交纳生产安全保证金50万元,施工完成后,若无安全质量事故,则甲方一周内无息返还乙方。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土石方工程款100万元。2021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陈述,因为被告和发包方存在有纠纷,2018年9月,被告退出本案施工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后河卢项目建筑垃圾清运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原告向被告缴纳生产安全保证金50万元,有转账凭证、《后河卢项目建筑垃圾清运工程分包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后,若无安全质量事故,则被告一周内无息返还给原告,根据被告陈述,其于2018年9月退出本案施工项目,故双方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将原告缴纳的生产安全保证金50万元,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被告可向相关税务机关反映,上述问题并非被告拒绝退款的理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国之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