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1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JLP45A。
负责人:许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宾,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西三环交叉口东南角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592429707L。
法定代表人:李卫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光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韶松,郑州市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伟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岳村镇老庄门村大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MA446X3R00。
法定代表人:郑志超。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因与郑州伟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震土石方)、***、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土石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3民初6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和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3民初67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鼎和保险公司不承担金运土石方车物损失、施救费等103820元;2.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照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4条第(二)项第6条规定:驾驶人或者操作人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作为长期从事道路运输机动车辆,其被保险人伟震土石方应当对车辆的驾驶人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应是十分清楚的,且在实践中也明知驾驶人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所以鼎和保险公司不应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且鼎和保险已经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单免责声明处盖章,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2.豫A×××××车辆评估前期并未与上诉人共同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的出具有悖于客观、中立的鉴定原则,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豫A×××××车辆损失的认定依据。综上,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辩称,鼎和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不属于鼎和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已经取得了驾驶证、行驶证,挂靠的运输公司也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驾驶资格,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没有从业资格证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也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更不能进而增大鼎和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虽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了“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但答辩人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失去了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也不能会因此显著增加鼎和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运行的风险。从业资格证是一个宏观概念,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由鼎和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不清,具体是指什么许可证,该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因此,不能认为鼎和保险公司就投保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同时,退一步讲,即使鼎和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案涉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责的规定,事实上属于免除已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也不能据此免除鼎和保险公司的责任。综上,鼎和保险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向金运土石方支付车辆损失、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08820元;2、案件诉讼费由鼎和保险公司、伟震土石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9日3时48分,***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北行驶到郑登316省道11公里70米岳村镇桥沟路段左转弯时,与张永涛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涛无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张永涛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本案金运土石方金运公司名下,金运土石方主体适格。2、***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登记在鼎和保险公司伟震公司名下,该车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3、经金运土石方金运公司申请,河南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04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的认定程序合法、成因分析清楚、责任划分得当,一审法院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部分赔偿事宜存在争议,现就原鼎和保险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总结并认定如下:1、关于金运土石方主张的车物损失及施救费的认定问题。金运土石方主张其车物损失及施救费共计108820元,为此金运土石方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评估数额为104320元)、维修清单(维修及配件总额为104820元)、维修票据、施救费票据为证。对此鼎和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金运土石方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金运土石方单方鉴定且鉴定数额不客观,还认为金运土石方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按照河南道路施救标准计算应为820元,为此鼎和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金运土石方主张的车物损失重新鉴定并递交了书面申请,且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河南道路施救标准以供参考。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金运土石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要件,且有金运土石方提交的维修清单和维修票据予以佐证。而鼎和保险公司虽对金运土石方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递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鼎和保险公司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金运土石方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至于金运土石方主张的施救费,其主张数额确与河南道路施救标准差额较大,一审法院综合金运土石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事故发生地、车辆类型、实际施救里程等因素酌定支持1500元。2、关于鼎和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免责的问题。鼎和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中***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但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责事由且鼎和保险公司对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鼎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为此鼎和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鼎和保险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豫A×××××号车投保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和投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单和投保单复印件、责任免除声明复印件为证。对此***认为,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属于鼎和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且鼎和保险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鼎和保险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责险免赔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鼎和保险公司虽提交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伟震公司加盖公章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但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所涉及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和“条款”并不必然指向鼎和保险公司提交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不能证明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的免责条款系“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足以证明投保人声明中表述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包含本案中鼎和保险公司辩称的免责事由,故一审法院认为鼎和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辩称的免责事由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金运土石方的损失,应由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金运土石方主张的车物损失和施救费经一审法院认定分别为104320元和1500元,上述损失应先由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由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100%的比例(事故双方驾驶机动车且鼎和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103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5820元;二、驳回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鼎和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免责事由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金运土石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有金运土石方提交的维修清单和维修票据予以佐证,鼎和保险公司虽对金运土石方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彦堂
审判员 陈丕运
审判员 王东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斌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