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3民初6749号
原告: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西三环交叉口东南角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592429707L。
法定代表人:李卫霞,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光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岳村镇老庄门村大庙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MA446X3R00。
法定代表人:郑志超,任公司经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JLP45A。
负责人:许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晓,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与被告***、***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震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光辉、被告***、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08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9日3时48分,被告***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北行驶到郑登316省道11公里70米岳村镇桥沟路段左转弯时,与张永涛驾驶的登记在原告金运公司名下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涛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伟震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三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车物损失、施救费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主要答辩和质证意见为:1、被告***驾驶的豫A×××××号肇事车辆的商业险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在未经第一受益人同意下,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无法适用该商业保险。2、原告车损评估系单方委托,委托程序不合法,不认可原告单方评估,要求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核实实际损失,具体为对该车更换项目重新验车,核实更换配件项目和品质,因市场配件与原厂配件价格差异较大,需核实该车是否按照原厂配件更换、是否按照评估清单赔偿项目进行更换。3、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金额有异议,该车施救路程为26公里,根据河南道路施救标准,一般公路起步价为500元(含10公里),超出10公里后1公里20元,故该车施救金额应为820元,原告主张的4000元施救费过高,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承保的豫A×××××号车辆为营运性车辆,该车驾驶人即本案被告***无国家颁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证件,根据《鼎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特种车第三者责任免除中的第二十四条第六段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商业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内,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的主要答辩和质证意见为:1、被告***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所有的车辆及被告***驾驶的车辆均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进行维修,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3、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责险免赔不能成立。4、被告***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属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
被告伟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29日3时48分,被告***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北行驶到郑登316省道11公里70米岳村镇桥沟路段左转弯时,与张永涛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涛无责任。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张永涛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本案原告金运公司名下,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登记在被告伟震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3、经原告金运公司申请,河南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0432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的认定程序合法、成因分析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部分赔偿事宜存在争议,现就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总结并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车物损失及施救费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其车物损失及施救费共计10882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评估数额为104320元)、维修清单(维修及配件总额为104820元)、维修票据、施救费票据为证。对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鉴定且鉴定数额不客观,还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按照河南道路施救标准计算应为820元,为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主张的车物损失重新鉴定并递交了书面申请,且向本院递交了河南道路施救标准以供参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要件,且有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和维修票据予以佐证。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递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其主张数额确与河南道路施救标准差额较大,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事故发生地、车辆类型、实际施救里程等因素酌定支持1500元。2、关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免责的问题。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中被告***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但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责事由且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为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鼎和保险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豫A×××××号车投保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和投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单和投保单复印件、责任免除声明复印件为证。对此被告***认为,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属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且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责险免赔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虽提交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被告伟震公司加盖公章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但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所涉及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和“条款”并不必然指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交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不能证明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的免责条款系“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足以证明投保人声明中表述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包含本案中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的免责事由,故本院认为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辩称的免责事由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车物损失和施救费经本院认定分别为104320元和1500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100%的比例(事故双方驾驶机动车且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1038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582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松涛
书记员徐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