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3民初2384号
原告:竹山县北星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明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050029020D。
法定代表人:全照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东,男,竹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
被告: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京华新天地**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66112443L。
法定代表人:颜虎,董事长。
被告:***,男,195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建筑从业者,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琼(系被告***女儿),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竹山县北星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星河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星河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隆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颜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星河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混凝土货款469624.00元,并以欠款金额按日3‰标准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至货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挂靠被告祥隆市政工程公司名下,承建了竹山县城关镇莲花国际绿松石城20号楼建设工程,因工程建设所需,被告***以被告祥隆市政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混凝土,被告在每月1日前付清上月的混凝土款,逾期支付则承担日3‰的违约金。2017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09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后,仍拖欠469624.00元不付,现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在承建竹山县城关镇莲花国际绿松石城20号楼房工程时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现尚欠原告货款469624.00元属实,因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是以商品房抵付我工程款的,导致我也无现金支付原告货款,同意以商品房抵付原告货款。我所欠原告货款是我个人行为,与被告祥隆市政工程公司无关。
被告祥隆市政工程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下半年,被告***挂靠被告祥隆市政工程公司名下,以祥隆市政工程公司名义承建了竹山县城关镇莲花国际绿松石城20号商住楼建设工程,因工程建设所需,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竹山县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所需标号混凝土,并泵送到施工现场,所供混凝土方量、单价、金额以双方现场签字确认为准;被告在每月1日前付清上月全部混凝土款,逾期支付则按欠款金额承担日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工程提供了所需混凝土,直至该工程竣工。2017年11月17日,经双方员工最终签字确认原告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分期提供了各标号混凝土合计2270立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合计8909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现金及抹账等形式支付部分货款,至2018年2月仍欠469624.00元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北星河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竹山县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泵送了所需标号混凝土后,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期间给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由款付方按欠款金额承担日3‰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具体损失的情况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要求祥隆市政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竹山县北星河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6962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至货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
驳回原告竹山县北星河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346元,减半收取41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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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杨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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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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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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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龚焰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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