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322执594号之十
申请执行人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江苏路28号22幢1-9-4室。
法定代表人:颜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峰,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94号。
法定代表人颜新东,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履行38933356.09元及利息等。但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执行中已部分履行,余额同意延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会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15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少峰
审判员 周祥斌
审判员 李永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