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先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2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京华新天地**楼**1-8。
法定代表人:颜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上诉人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2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祥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祥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出具的2017年1月12日欠条系虚假证据,应当不予采信。2.***的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从未向祥隆公司主张过权利。3.祥隆公司承建的工程已于2015年停工,此后***无权代表公司出具欠条。且祥隆公司于2018年向***明确表示不得以祥隆公司名义从事涉案工程,***在明知自己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仍出具欠条和证明条。4.没有证据证明***与祥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另,***未参加本案诉讼。
***辩称:1.***系祥隆公司委派到天河金街项目的负责人,负责项目施工,其行为属于履行祥隆公司职务的行为,该事实由生效判决确认。2.***为天河金街项目在***处购买了材料,共计12万元,有***出具的欠条和证明条为证。3.***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2015年2月12日向***出具的欠条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可以随时向祥隆公司主张权利。***多次找到***要钱,***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找***要钱的事实。4.***是本案适格主体。***开的建材店是家庭经营,出具的欠条明确注明欠***材料款。祥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祥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述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祥隆公司支付其天河金街项目的水电材料费12万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在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滨河南路从事房地产开发(名为天河金街),祥隆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与恒达公司签订了郧西天河金街一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落款处由发包方恒达公司、承包方祥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盖章,并注明委托代理人为***),合同第三部分20.1项注明“承包人任命的承包人代表是***”。施工过程中***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的妻子鲁秀华于2001年3月注册成立了“郧西县城关镇建华建材批零部”,从事水电材料的零售,经营者为鲁秀华。***因建房需要在该批零部多次购买水电材料。2015年2月12日,***和***经算账,确认尚欠材料款12万元,当天***为***出具12万元欠条一张。2019年10月,***向***索要欠款,***便为***重新出具了一张12万元欠条,另出具了一份证明,欠条和证明条落款时间写为2017年1月12日和2017年2月12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天河金街项目水电材料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注:原条作废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河金街项目部***2017.1.12”。证明条主要内容为祥隆公司在郧西县天河金街成立项目部,由***具体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到***商店购买水电材料,未付款12万元,2015年2月12日由***作为项目负责人向***出具了欠条,后***向***要款,***于2017年1月12日给***更换了欠条,欠款至今未付。此后因未及时支付***欠款,***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祥隆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了郧西天河金街一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注明祥隆公司任命***为承包方代表,尽管购买***妻子鲁秀华批零部的水电材料系***与鲁秀华达成的买卖协议,但***因施工需要对外购买建筑所需材料属职务行为,应由祥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鲁秀华依约履行了供应水电材料的义务,祥隆公司也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未及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法律责任。鲁秀华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将欠条债权人书写为***,***有权主张债权。***提交的***于2015年2月12日经手出具的12万元欠条,证明尚欠货款金额12万元的事实得到经手人***的认可,且***在2019年10月更换欠条和出具证明条中,明确说明对***的12万元欠款并未支付,虽然***在2019年10月更换欠条时将落款时间写为2017年1月,但并不影响对***12万元债务未清偿的事实。欠条未注明有支付利息的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故***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祥隆公司辩称,***不能代表祥隆公司、祥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祥隆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的郧西天河金街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能够证明***系祥隆公司承建天河金街工程的代表,***认可本案中所购买的水电材料的工地系祥隆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的***出具的欠条中也明确注明***供应材料的工地为祥隆公司天河金街工地,故对祥隆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要求***与祥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为***在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中未注明付款时间,***在2019年10月更换欠条时注明***向其要款,其为***更换了欠条,祥隆公司庭审中称,2018年2月该公司曾函告***不能以该公司名义从事任何与项目有关的行为,但对此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故***在2019年10月为***更换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祥隆公司作出付款意思表示,故祥隆公司在庭审中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祥隆公司应支付***货款12万元,***不承担付款义务,***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祥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货款12万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祥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祥隆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祥隆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告知***,不能再以祥隆公司的名义对外做任何行为,本案中的工程项目经理并不是***。
证据二、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原审法院(2018)鄂0322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工程结算审计费约定协议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在天河金街项目代表湖北楚雄公司,***出具的欠条不能代表祥隆公司。
证据三、项目经理任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祥隆公司在天河金街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刘宏明而不是***;在没有祥隆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祥隆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
证据四、***给祥隆公司的复函原件一份及顺丰寄件的存根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祥隆公司向***发出告知书,***已签收;***明知自己无权代表祥隆公司,其于2019年出具的证明和欠条无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质证,***对祥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签名,不能证明已向***送达并生效,且与***无关;该告知书时间是2018年,***出具的欠条时间是2015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一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仅能证明湖北楚雄公司承建了部分天河金街项目,剩余工程系祥隆公司承建;原审法院(2018)鄂0322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书中欠条载明的是欠湖北楚雄公司款项,与本案欠条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刘宏明是项目经理,***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二者不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证据四顺丰寄件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存根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复函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复函反而能证明祥隆公司承建天河金街工程以及***出具欠条系履行祥隆公司职务的行为;复函反映的是祥隆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祥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中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复函以及证据二中的原审法院(2018)鄂0322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出具欠条是否系履行祥隆公司职务行为的证明目的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祥隆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法达到“***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其履行祥隆公司职务行为”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祥隆公司承建天河金街工地,***作为祥隆公司在该工地的代表,从***处购买建筑材料用于天河金街工地建设。***持有***出具的欠条向祥隆公司主张欠款,因***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履行祥隆公司职务的行为,故祥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关于祥隆公司上诉认为***2017年出具的欠条不应采信、祥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因该欠条并不影响祥隆公司尚欠***12万货款的事实认定,故祥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祥隆公司上诉认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2015年出具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再次要求***出具欠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祥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祥隆公司上诉认为***无权代表祥隆公司出具欠条的理由,因祥隆公司出具给***的告知书并未向***送达,***并不知晓告知书的内容;***2015年出具欠条时,“天河金街”项目亦未竣工,故祥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祥隆公司上诉认为***主体不适格、***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祥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纪和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郑 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