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3民终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茅箭区火车站智龙钢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济南路1号1幢1-9号。
经营者:吕忠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亮,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82号京华新天地8号楼26楼1-8。
法定代表人:颜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381号。
负责人:罗琳。
上诉人茅箭区火车站智龙钢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21)鄂0325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和调查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茅箭区火车站智龙钢材经营部以已与被上诉人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2年1月21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茅箭区火车站智龙钢材经营部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茅箭区火车站智龙钢材经营部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元,减半收取805.5元,由茅箭区火车站智龙钢材经营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云飞
审判员 汪 粼
审判员 陈 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