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丹江口新鹏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381民初3119号 原告:丹江口新鹏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安乐河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0606939539。 法定代表人:陈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82号京华新天地8号楼26楼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6611244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丹江口新鹏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被告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了拖欠的混凝土款,原告丹江口新鹏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丹江口新鹏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江口新鹏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35元,减半收取计3268元,由被告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锴 书 记 员 丁 楠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