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8601民初559号
原告:杭州圣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经济开发区白云源东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锷、卢陈丽,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叶伟建,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圣力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巨、人民陪审员马菁、人民陪审员胡康康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圣力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陈丽,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圣力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14240元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完成将货物送达被告处,货物总价款164240元,原告自认被告后支付50000元,至今被告还拖欠原告1142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已经分包给了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一切债权债务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应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分部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公章由其管理。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中铁二十四局新建九景衢铁路项目三分部签订《货物买卖合同》,2015年5月10日,原告按约完成将货物送达并签收,货物总价款164240元。另查明,中铁二十四局新建九景衢铁路浙江段站前1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50000元,故尚欠货款11424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2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三分部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抗辩称,案涉工程已分包给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亦承诺三分部所有的经济纠纷均由其承担,但二十四局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约束原告。关于利息损失,根据送货清单载明货物签收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算有事实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圣力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4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张 巨
人民陪审员 马 菁
人民陪审员 胡康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俞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