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宏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鑫宏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民初51号
原告:湖南鑫宏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建民巷社区建设路348号泓鑫桃林6栋12楼。
法定代表人:吕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湖南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长庚路社区洞庭西路金城小区20栋1-4楼。
诉讼代表人:杨长清,湖南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述,湖南相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蓉,湖南相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湖南鑫宏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原告湖南鑫宏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与湖南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2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的纠纷已经协商解决,原告湖南鑫宏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鑫宏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89.72元,减半收取2044.86元,由原告湖南鑫宏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文晓桃
审 判 员 刘宇学
审 判 员 刘爱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盛 辉
书 记 员 蔡 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