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宏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2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夏新良,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审第三人:肖新华,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原审第三人:湖南鑫宏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建民巷社区建设路348号泓鑫桃林6栋12楼。
法定代表人:吕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君(系公司职员),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新良、肖新华、湖南鑫宏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城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1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进行改判。一、一审法院作出对***在结算金额126万元外另行支付***15万元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支付额外的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收到鑫宏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对***的付款时间条件成就的事实认定错误。《结算书》约定的成就条件是2021年8月29日后鑫宏城公司解冻***执行款,现***执行款一直未解冻,因此支付条件未成就。三、一审法院以***收到鑫宏城公司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之日即2021年8月20日起,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支付条件未成就,因此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从鑫宏城公司解冻***余下的执行款之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一、***陈述的上述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完全正确。***承包的水电项目工程造价为1470865.13元。在结算时,***要求按126万元结算。***不同意,***才提出另外支付15万元给***。***才同意在结算书上签字。***提交了***作出承诺的录音证据,***承诺在前,结算在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二、关于付款时间的认定,一审法院已查明并认定了相关事实。***起诉鑫宏城的案件的判决书已生效,并且***已申请执行,第一笔执行款已经执行到位。但***并没有去付给***,而是给付了其他款项。并且双方约定的只是针对***已经起诉并判决的与鑫宏城公司的案件。至于***在上诉状中认为的在双方结算之后发生的案件与此无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鑫宏城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夏新良和肖新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偿还***拖欠的工程款62万元,并从2021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宏城长沙分公司系鑫宏城公司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涉案工程为宠物高科技电子产品生产用房建设项目。2017年8月12日,鑫宏城长沙分公司与***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和《安全生产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受鑫宏城分公司委托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承担在建工程范围内所发生一切费用以及项目部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1)业务接洽费、投标费、报建费、临时设施建设费、各级各项检查费;(2)项目负责人应向公司上缴工程决算审计定案后总造价7%的管理费,并在支付每笔工程进度款时相应扣除,在支付到95%的工程款时,结清全部管理费。管理费为独立上缴费用,不含本工程其他任何开支费用;(3)项目部分关键岗位人员出勤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项目负责人应支付相应报酬;建造师、技术负责人按月支付工资;(4)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在项目检查、验收、会议等到场时,项目负责人应支付出勤补助费1000元/人并安排食宿,特殊情况双方另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总工期180天;该协议对项目管理目标、项目负责人责任义务、工程竣工资料及备案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1日,长沙宝丽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宝丽来公司)与鑫宏城公司(承包方)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已备案),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与本案相关条款约定如下:(1)宝丽来公司将宠物高科技电子产品生产用房建设项目(1#、2#、3#栋建筑和装修工程)发包给鑫宏城公司;(2)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3)签约合同价34192532.52元;(4)付款周期:1#栋±零支付所做工程量的75%;三层完支付所做工程量75%;封顶完支付所做工程量75%;脚手架拆完支付所做工程量的75%;竣工验收后支付总工程量的75%;决算完成支付总工程量的95%;2#、3#±零支付所做工程量的75%;封顶完支付所做工程量75%;竣工验收后支付总工程量的75%;决算完成支付总工程量的95%;(5)质量保证金,竣工结算后扣留5%工程作为质保金。2017年8月15日,鑫宏城分公司(发包方)与夏新良、肖新华(承包方)签订《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8月10日,总工期270个月。承包范围为长沙宝利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3栋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室内外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等。***在鑫宏城长沙分公司盖章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夏新良、肖新华将水电安装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完成了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2021年8月29日,***与***签订《结算书》,载明:***于2017年11月承包长沙宝丽来宠物高科技项目,单项水电安装包工包料,经双方最终结算总包干价为126万元,已付水电班组79万元,剩余尾款47万元。特别备注:1、此尾款必须等待鑫宏城解冻***执行款后,***执行款到位之日第一批款一次性付给水电班组***账户……。关于结算的过程,在场夏新良陈述,结算时,***认为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470865元,***不同意,后***承诺以126万进行结算,另支付***15万元辛苦费。***提交的电话录音中有***同意在水电总价126万元之外,另外付15万元给***作为辛苦费的内容。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15日开工建设,2018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2月6日,***就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以鑫宏城公司、鑫宏城长沙分公司、宝丽来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案号为(2020)湘0121民初1344号。生效判决载明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无投标清单单价水、电安装工程及安装部人工调差1470865.13元;宠物高科技电子产品生产用房建设项目工程已完工程造价30278640.12元,其中土建装饰造价27131388.01元;水、电安装造价3147252.11元……。判决认定***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判令鑫宏城公司支付***工程款8280374.8元、保证金270000元等。***陈述,判决生效后,鑫宏城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00多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系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分包了建设工程水电项目的施工,***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虽不具备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资质,但其实际完成了涉案项目水、电安装工程,且与***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应当将结算确定的工程款支付***。本案结算金额为1260000元,杨国光已支付790000元,余欠470000元应当支付。关于***是否应当在结算金额外另行支付***15万元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手机录音,可以认定***口头作出了在结算金额1260000元之外另行补偿***150000元的意思表示;其次杨国光作出补偿的意思表示符合客观逻辑亦不违反公平原则,因为(2020)湘0121民初1344号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涉案工程无投标清单单价水、电安装工程及安装部人工调差1470865.13元,而***作为水电项目分包方与***确认的结算款低于上述金额。综上,***主张杨国光在结算金额外另行支付1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款时间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主张,《结算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是指(2020)湘0121民初1344号案件审结,鑫宏城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之日。***则主张付款时间是指在鑫宏城公司起诉***案件中,对***的财产解冻之日。一审法院认为,***与***在结算书约定:“尾款必须等待鑫宏城解冻***执行款后,***执行款到位之日第一批款一次性付给水电班组***账户”,根据“***执行款到位”词句的文义,其真实的意思应该是***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收到了被执行人支付的执行款。本案中,***系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涉案项目以鑫宏城公司名义与建设方订立,而***系***分包项目的承包方,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项目完工,建设方向鑫宏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后,鑫宏城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则支付给分包方***。故按前述的文义解释认定约定内容的具体意思,符合工程款支付的通常方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收到鑫宏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时,对***的付款时间条件成就。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双方未对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认定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付款时间,双方在《结算书》中约定付款时间为***收到鑫宏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之日,而经一审法院核实,***收到鑫宏城公司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之日为2021年8月20日,故***应自2021年8月20日起,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夏新良、肖新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尾款470000元及补偿款150000元;二、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6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8月20日起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财保62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鑫宏城公司诉前保全冻结征洋公司***执行款460万元;证据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申362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20)湘0121民初1344号案;证据三、宝丽来项目税金计算明细表及付宝丽来项目人工(征洋劳务)明细表,拟证明关于(2020)湘0121民初1344号案的涉案项目水电偷税问题、应交税款。***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与***之间的合同,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二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与鑫宏城公司的案件发回重审的问题,与本案***与***之间的合同无关,即使生效也不影响本案审理;证据三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与***无关,税费是***本身就应该付的。鑫宏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因为冻结其账户是***应付税款等款项,与水电承包无关联性;证据二因宝丽来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征洋公司,款项是鑫宏城公司收取,故发回重审,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与鑫宏城公司无关,不清楚具体情况。原审第三人夏新良和肖新华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除***外,其他当事人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提交的三份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支付***工程款47万元及补偿款1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问题。关于工程款47万元,***上诉认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当事人2021年8月29日签订的《结算书》“特别备注:1、此尾款必须等待鑫宏城解冻***执行款后,***执行款到位之日第一批款一次性付给水电班组***账户×××..”一审根据上述备注中的文意及工程款支付的通常方式认定***收到鑫宏城公司的工程款时对***的付款时间条件成就,结合***关于鑫宏城公司已向其支付200多万元的相关陈述,判定***应支付***47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关于补偿款15万元,一审根据***同意在水电总价126万元以外另付15万元给***作辛苦费的电话录音证据以及在场当事人夏新良的陈述判定***应支付***补偿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并无不当。***的上诉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忠二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许运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龙玺
书 记 员 张宜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