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宏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鑫宏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21执663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鑫宏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建民巷社区建设路348号泓鑫桃林6栋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186493498E。
法定代表人:吕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舒,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长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蓝田新村大雅四组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395210028Q。
法定代表人:郭建华。
申请执行人湖南鑫宏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湘0121民初59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长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鑫宏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19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湖南鑫宏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舒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长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长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对(2020)湘0121民初59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院经查明:湖南鑫宏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21年5月17日判决,双方均未提出上诉。长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7月27日主动将判决书中确定应支付的工程款10883995元及违约金1067497元付至法院账户,其给付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湖南鑫宏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领到案款是因其在本院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申请执行人湖南鑫宏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被执行人长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案应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湖南鑫宏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 彪
审判员 付建安
审判员 何晓璐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屈 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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