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0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汾县晋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汾县景毛乡西郭村。
负责人:田会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虎,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跃青,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襄汾县永固乡家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长城,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襄汾县赵康镇北柴村。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襄汾县晋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跃青、杜长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8)晋1023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虎,二被上诉人高跃青、杜长城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9日22时40分,杜长城驾驶高跃青所有的×××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襄汾县汾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康镇北柴村大碗面门前路段时,撞到晋阳公司停放在道路上的摊铺机,造成杜长城、高跃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8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7)第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长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襄汾县晋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高跃青无责任。2018年9月25日,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跃青现右下肢瘫(肌力4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其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365日,护理费150日,营养期80日。高跃青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晋阳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高跃青父亲高春管于1954年3月25日出生,母亲岳散心于1954年1月20日出生,育有一女;高跃青的女儿高令仪于2001年6月10日出生,儿子高令辉于2004年5月18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一致。另二审审理中,双方对上诉人晋阳公司的摊铺机是否轮式车辆意见不一。对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晋阳公司提供四张摊铺机照片,证明其公司的摊铺机系履带式车辆,而非轮式车辆。对此,二被上诉人高跃青、杜长城认为照片与本案事故车辆没有直接的关联性,照片的拍摄时间也并非事故发生当时的车辆照片,不能证明本次事故中的摊铺机是履带式的。庭审后,上诉人晋阳公司又向我院提供了,复印自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的涉及摊铺机的照片(彩印)一张及涉及摊铺机在施工现场的两张照片,证明系履带式摊铺机。二被上诉人高跃青、杜长城对上述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复印自交警队的事故现场的照片无法分清是履带式还是轮式,其余两张施工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审理中,二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事摊铺机系轮式车辆。同时,二被上诉人也认可,如涉事发摊铺机确为履带式车辆,则不属于应投保交强险的车辆。
另审理中,上诉人晋阳公司还提供了襄汾县人民政府对事发道路进行交通管制的通告,该通告中指出了对事发路段实行“分路段、分时间段半封闭式施工”;上诉人晋阳公司据此认为被上诉人杜长城酒后驾车闯入施工区域造成了事故,故认为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被上诉人杜长城认为,其酒后驾车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但因上诉人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设立醒目标识,也未将施工现场予以隔离导致事故发生,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故本案中的事故认定书应予认定。庭审中,上诉人晋阳公司称其在施工现场放置了几个禁止通行的塑料制的三角锥做为安全标识,除此之外,没有其它标识。二被上诉人高跃青、杜长城认为,上述安全标识是事发后交警部门设置的,上诉人就没有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识。还查明,上诉人晋阳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出复核。
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杜长城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晋阳公司负次要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杜长城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追尾至晋阳公司临时停放在路边的摊铺机,对于二原告的损失,由晋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晋阳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晋阳公司提出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经查,本起事故系杜长城驾车追尾至晋阳公司停放在路边的摊铺机所致,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有关检测、鉴定以及相关证据的分析判断,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晋阳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故对晋阳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高跃青损失有:医疗费10061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70天,为3500元(50元×70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70天,为2100元(30元×70天);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高跃青住院70天结合其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综合认定为150天,按2017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8547元,按1人护理计算,为15841.23元(38547元/年÷365天×150天×1人);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致高跃青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高跃青的误工日为365日,按2017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1930元的标准计算365天,为51930元(51930元/年÷365天×365天);残疾赔偿金,高跃青身体损伤达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30%,定残时未满60周岁,按2017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与人均可支配收入之和19212元计算20年,为115272元(19212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30%);被扶养人生活费,高跃青受伤时其父亲、母亲、女儿、儿子分别为63周岁、63周岁、17周岁、14周岁,按照山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424元的标准计算14年、14年、1年、4年为83397.6元(8424元/年×14年×30%+8424元/年×14年×30%+8424元/年×1年×30%+8424元/年×4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高跃青身体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76652.9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6212.07元,死亡伤残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0440.83元。由晋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赔偿高跃青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256652.9元(376652.9元-10000元-110000元),由晋阳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5%承担赔偿责任,即38497.94元。因路桥公司已支付高跃青医疗费20000元,则路桥公司实际应赔偿高跃青1384**.94元(10000元+110000元+38497.94元-200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襄汾县晋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按15%承担,即375元。杜长城的损失有:医疗费827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4天,为700元(50元×14天);护理费,按2017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8547元,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14天,为1478.52元(38547元/年÷365天×14天×1人);以上合计10448.73元,由晋阳路桥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5%承担赔偿责任,即1567.31元。对高跃青、杜长城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汾县晋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跃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8497.94元;二、被告襄汾县晋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长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67.31元;三、驳回原告高跃青、杜长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5元,由高跃青、杜长城负担1008元,襄汾县晋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7元;鉴定费2500元,由高跃青21**元,襄汾县晋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判后,上诉人晋阳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摊铺机并非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而是履带式链条工程施工机械,该链式施工机械是不允许上路行驶的,不属于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机动车辆,被上诉人一方是酒后、深夜、无视警示标识进入施工现场,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应以事故发生的原因作为责任划分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看出,因本案的摊铺机属履带施工机械,是禁止上路的,不是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不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故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1、责任划分,事故认定已经很明确了,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是因为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在事故发生地设置警示标志。2、上诉人所有的摊铺机是轮式属于机动车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双方争议的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本次事故发生时的各方的过错情形,依法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对于涉案摊铺机是否系交强险投保范围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故本案中,涉案摊铺机是否轮式车辆关系着是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对此,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晋阳公司提供了包括交警队事故现场的涉案摊铺机的照片等证据,证明涉案摊铺机系履带式车辆而非轮式车辆,从上诉人晋阳公司提供的交警队事故现场照片也可看出,涉事摊铺机系履带式车辆。二被上诉人高跃青、杜长城虽对此有异,但其始终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处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被上诉人高跃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总计376652.9元,由上诉人晋阳公司负担15%即56497.94元,因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高跃青200**元,故上诉人晋阳公司总计再赔偿被上诉人高跃青364**.9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8)晋1023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第三项;(二、被告襄汾县晋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长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67.31元;三、驳回原告高跃青、杜长城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8)晋1023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一、被告襄汾县晋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跃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8497.94元;)
三、上诉人襄汾县晋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高跃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497.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总计7017元,由二被上诉人高跃青、杜长城负担5964.4元,上诉人襄汾县晋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2.6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上诉人高跃青负担2125元,上诉人襄汾县晋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斌斌
审判员 张桂香
审判员 贾晓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