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3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河滩镇苏孟村二社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力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女,该公司会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电力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晟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21)甘0321民初8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履行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住所地在甘肃省××乡,永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21)甘0321民初88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祥晟电力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祥晟电力公司承揽工程项目为骊靬文化产业园引水工程,承揽项目包括加工、安装等工作,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永昌县,祥晟电力公司就本案纠纷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永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新平
审判员 王希望
审判员 冯保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文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