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通达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菏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81民初359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偃师市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长青,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告:***,男,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现住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刚,河南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万福办事处延河路**菏泽创新风险投资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建勋。
被告:河南通达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偃师市史家湾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马红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永,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通达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长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刚,被告河南通达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52349元;2、伤残鉴定十级赔付63748.38元;3、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用、五颗牙种植费用另行起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通达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维修保养合同,2019年1月份,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叫我到河南通达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干活,维修航吊,11日上午,液压升降平台出现故障,原告和曲栓柱从6米左右高度掉到地上,造成原告受伤,由河南通达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人员陪送到偃师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拿医药费1.7万元,后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首先,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从未让***到河南通达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干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其次,***为能从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河南通达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大包的修行车工程项目中分包一部分钢构活,不顾答辩人反对,无偿在我公司的通达公司工地地面招呼我公司雇员干活,之后,其竟在未系安全带情况下,悄悄擅自爬上正在维修的龙门吊观望,严重违反我司规定!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咎由自取,其不幸摔伤,赖不得别人!第三,事情发生后,基于熟人情面,加之我是外地人,答辩人出于人道,其住院后我已给其先后垫付25500元,言明,我再给其12000元,共计37500元了事,其它概不追究。未料想,现在***竟又将我告上法庭。退一万步讲,假使我让你去我公司在通达工地干活,正如你起诉状所讲,我是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该行为系职务行为,你告我干嘛?!更何况,在我司极力反对下,是你自己为讨好我司,以便从我司处分包通达公司部分工程项目挣钱,无偿且不听劝阻前去我司工地帮忙的啊!综上,原告***状诉我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无理之诉!
被告河南通达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我公司和泽恒公司签订承揽协议,被告***受公司委派负责我公司行车维保业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尽安全义务,造成自身损害与定做人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0日被告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通达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行车承揽协议一份,约定由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河南通达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行车的运行维修。其中第六条约定:“承揽商与公司形成承揽关系,承揽商安排的一切维修人员均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维修人员应注意自身安全防范,爱护公司的物品和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承揽商在公司如发生的意外均与公司无关”。第八条约定:“公司将每年付承揽商16万元……”。被告***是被告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被告河南通达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以上行车承揽协议工作。2019年1月11日被告***开车带领原告及案外人曲栓柱进入被告河南通达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开始对该公司的行车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原告从液压升降平台摔下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肺不张胸腔积液;2.左侧气胸;3.皮下气肿;4.低氧血症;5.右肱骨下段骨折;6.右尺骨冠突骨折;7.L2左侧横突骨折;8.右侧腓骨骨折;9.右侧内外踝骨折;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1.脑震荡。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出院,住院19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6832.76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2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原告***的出院医嘱为:1、隔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2、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3、口服接骨药物治疗。4、定期复查(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1年),不适随诊。5、1年后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另原告申请对其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故致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3.7)条款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60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08元。原告***未取得维修行车资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被告提交的行车承揽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前往被告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行车维修工作,而***是被告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被告河南通达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以上行车承揽协议工作,因此应认定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工作中受伤,被告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在明知其自身未取得维修行车资质的情形下进行操作,原告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医嘱等确定为26832.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19天=95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9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8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19日,2人护理,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4567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5677元÷365×19日×2人=4755.41元。5.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造成收入损失。但其未提价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和其收入来自于城镇的证据,对其误工收入应按照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收入标准44314元计算,原告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共计223天,其误工费本院确定为44314元÷365×223=27074.03元。6.伤残赔偿金,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163.75元。伤残赔偿金本院确定为15163.75元×20年×0.1=30327.5元。7.鉴定检查费1308元,原告提交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住院19天,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8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2007.7元,其中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3606.16元。另本次受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8000元。以上被告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81606.1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2200元,被告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59406.16元。原告***因后续治疗等费用,其享有主张后续治疗等费用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59406.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承担264元,被告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旭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雅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