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3586号
原告: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海源北路六号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常文,男,汉族,1977年10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系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83年1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源涌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涌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缴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5276.57元(其中养老保险:2021年1月至4月745.68*4=2982.72;工伤保险:2021年1月至4月18.8*4=75.20;医疗保险:2021年1月至5月443.73*5=2218.65;失业保险:2021年1月至7月20.00*7=140.00元,8月份退回公司账户1-7月所交金额:140.00合计:0.00:总计:5276.57元),以及自2021年1月起至执行之日止原告人为其垫付的社保四险费用和2021年社保基数调整产生的补缴费用。且自2021年1月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费用付清之日。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员工,2020年12月被告以未支付其工资为由,仅单方提交一份辞职申请,其自行离职后,在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过程中,一方面要求确认其辞职系2020年12月21日,另一方面在原告多次要求其到公司办理终止被告自未到公司上班至今社保费用时,总是以口头答应实际拒绝的方式,意图达到其不来公司上班社保五险有人白白替自己缴纳的非法目的。云南省昆明中院人民法院2021云01民终8113号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公司与2020年12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本人自行到五华区社保局便民服务中心窗口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意不办理解除与原告公司的社保缴纳关系,导致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被迫为被告缴纳社保费5276.57。2021年1月至今,原告多次通过口头、电话、微信催促被告前往公司退还多缴纳的社保费,被告均拒绝,故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要求被告归还2021年已缴付的社保费用5276.57元。然后我现在郑重的宣布,你已经于2021年12月自行到养老保险把我们交的社保已经退回去了,你现在还说让我们再给你说,到现在为止还没有退还,这个证据的话,在我的证据里面他有显示十五、十六,还有十七、十八项,已经显示得很清楚了,他自己已经去社保局把他退回了。证据的第八项、第九项,然后本人离职以后,公司没有操作减员,而且本人离职的原因我想原告很清楚,是因为你拖欠了我们三个月的工资,还有三个月的社保,导致于我们不得不另谋生路,然后才跟你提交的离职申请,你当时让我们写了以后就交到你那里没有签字,没有返还,我们就等于说是已经交上去了的话,我们也给你时间了对吧?然后到18号的时候,你让我们到公司去讨说法,然后跟你说了要尽快缴纳,我们拖欠的说法并停保,支付拖欠的工资,你均不理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你一直也未办理,一直到我们去仲裁你,劳动仲裁书,还有五华区法院一审判决书,在我的证据的第一栏里1到8页到最后一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钱已经退回去了,对他陈述的事实我不承认,费用已全额退还。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原系原告员工,2021年9月10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21)云01民终811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12月21日解除。原告按照相关部门的管理规定缴纳被告的社会保险费至2021年4月,医疗保险费缴至2021年5月。
2022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及五华区医保局出具的缴费明细,证实原告为被告缴纳的2021年1月至4月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险、工伤险、失业险已经全额退回原告账户。经本院询问五华区医保局相关科室,原告为被告缴纳的2021年1-5月的医疗保险费(每月443.73元)无法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情况说明、五华区医保局出具的缴费明细、(2021)云01民终811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现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在2020年12月21日解除,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的法律依据。
由于社会保险已经全额退还原告,原告不应再主张。医疗保险费部分,被告认为已经缴纳的医疗保险应该找医保局退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医疗保险的依据;其次2021年1月至5月的医疗保险原告确已为被告购买。被告的医疗保险按月缴纳,即时享有保险利益,尽管被告在此期间没有因病享受相关待遇,但是不等于被告没有享受保险利益。被告关于应该找医保局退保费以及自己并没有用到该保险的说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因为原告为其缴纳了本不该由其承担的保费而享受保险利益,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被告退还2021年1-5月的医疗保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在计算退费金额时,涵盖了个人实缴金额,共计2218.65元,原告称劳动关系是判决解除,到社保局办理相关手续存在时间差,导致实际上多交5个月的保费,但是由于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只计算到2020年12月31日,所以单位及个人承担的金额都是由原告公司承担,原告一并提交缴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方式并无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利息起算时间也应自生效判决下发之日即2021年9月10日起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2021年1月至5月的医疗保险费2218.6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25元,由原告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萍二0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