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11118号
原告: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海源北路六号高新招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6164682Y。
法定代表人:刘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正宇,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95年2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
原告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正宇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未解除;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6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自2020年4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以来,原告经营状况出现困难,但仍多方设法维持公司的各项经营开支,努力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利,在十分困难的情形下,仍做到不拖欠公司员工的劳动报酬。但却因经营困难及涉及多起诉讼等原因,暂时未缴付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作为入职多年的员工,明知此情况,于2020年12主动向原告交付辞职申请。之后,不愿接受原告的多次耐心解释,坚持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收到该仲裁院作出的五劳人仲字﹝2021﹞233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600元”等四项裁决。该裁决未查明原告实际经营困难、且原告当月工资为次月发放,双方未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等客观事实,对企业的具体状况及为被告等员工所作巨大努力、维护一概漠视,机械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是为不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20年9月单方面停止缴纳被告的社会保险,且拖欠工资,直到被告2020年12月28日提交书面离职时仍未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应当依照裁决支付被告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4日。被告系在劳动年龄内并且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2020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载明辞职原因是“公司从2020年10月份至今未发放工资,致使生活费未能得到正常保障,并且公司自2020年9月份已经停止为我缴纳国家要求缴纳的社保费用(五险)”。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立即解除,并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2.请求依法裁决申请人2020年12月工资4182.30元(日期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31日);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经济补偿给申请人2个月平均工资,金额为7766元(入职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离职时间:2020年12月31日)。该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五劳人仲字﹝2021﹞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12月28日解除;二、被申请人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12月的工资人民币4182.30元;三、被申请人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7600元。五劳人仲字﹝2021﹞233号《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5月26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第二项即支付被告2020年12月的工资4182.30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所举证据已证实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于2020年12月28日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主张双方未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等并非解除劳动合同的必备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不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2020年月平均工资3800元的结论,主张被告2020年全年工资为41793.04元,其月平均工资为3482元,但被告实际工作年限为2.5年,即使依据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为8705元(3482元×2.5个月)。由于本案中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定7600元没有提起诉讼,属于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28日解除;
三、原告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12月的工资4182.30元;
四、原告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600元。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会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姚 荣
书 记 员 段红娇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